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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城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晚,被告人杨某在柳城县大埔镇“皇家国际娱乐会所”付款包下一个包厢,并给刘某、卢某、李某、苏某、冯某、巫某、王某、黎某在包厢内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对指控的事实,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晚,被告人杨某到柳城县大埔镇“皇家国际娱乐会所”付款包下209号包厢与其朋友玩乐,并给刘某、卢某、李某、苏某、冯某、巫某、王某、黎某等人在该包厢内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当晚,公安民警在“皇家国际娱乐会所”209号包厢内当场查获被告人杨某及上述人员。因吸食毒品,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1月27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1月31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地点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对杨某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杨某的基本信息材枓、证人刘某、卢某、李某、苏某、冯某、巫某、王某、黎某、钟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世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凤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