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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二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徐莉与义乌市扶西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341号原告:徐莉,女,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义乌市扶西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务市。法定代表人:王良钧,执行董事。原告徐莉诉被告义乌市扶西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扶西印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莉诉称: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白卡纸的协议,约定由原告长期按市场价款90%的价格供货,并送至被告指定的仓库。协议签订后,原告三次向被告供应了630983.66元的货物,然被告至今不与原告结算,亦不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30983.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义乌市扶西印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2、送货单六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630983.66元的货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法庭评议、认证如下: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且原告的举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长期供应白卡纸,具体规格、数量每次由被告通知原告后,由原告实际送的数量为准,另约定:“价格原则上由每一次送货前按市场价98%的价格另行确定。结算方式为6个月结算一次。款项在结算后1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截止2014年6月23日,原告分六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630983.66元的货物。现原告以被告即不结算,亦不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接受货物后,应支付相应对价,却未于约定期限内与原告结算、付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630983.6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扶西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徐莉支付货款人民币630983.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10元,保全费3670元,合计13780元,由被告义乌市扶西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束 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