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执民字第2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任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虞执民字第295-2号申请执行人任某。被执行人王某。任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绍虞章民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的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虞执民字第29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耿红建审 判 员 王柏林代理审判员 徐立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亚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