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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2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罗宇飞与李慧英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2784号原告罗宇飞。委托代理人蒋学胜。委托代理人罗国良。被告李慧英。原告罗宇飞诉被告李慧英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付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乐担任记录。原告的两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宇飞诉称,原告罗宇飞系长沙市岳麓区麓景路123号西铁馨寓A栋1515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李慧英系该栋1516房屋的所有权人,李慧英未经任何合法手续擅自在与原告房屋相邻区域搭建违章建筑,该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生活,破坏了原告房屋的正常通风、采光,并给原告带来了诸多不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拆除侵犯原告权利的违章建筑,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长沙市岳麓区麓景路123号西铁馨寓A栋系小户型住宅楼,每一层楼的中间为过道,过道两边为住房,住房的入户门均朝过道开。原告罗宇飞系A栋151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李慧英系A栋1516房屋的所有权人,原、被告双方的房屋同在过道的一侧且左右相邻(部分墙体相连),同在15层,双方房屋的外侧(内侧为入户门)有一个呈三角形的、顶部和底部均敞开的公共区域,该区域的两侧分别是被告房屋的阳台及墙体、原告房屋卧室的墙体及窗户,第三侧(为一横梁)朝外,原、被告的房屋可通过该区域通风、采光。2014年被告对其房屋进行装修(原为精装修)时将该公共区域的顶部和底部封闭,外侧用防盗窗封闭,并从其房屋的阳台安装一扇门通往该区域,在该区域内摆放洗衣机及杂物、晾晒衣物等。原告及其家人发现后向小区的物业反映,物业找到被告协商处理、要求整改未果。后原告向本院起诉,2015年4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在其面向上述公共区域的窗户外侧安装了防盗窗,防盗窗凸向公共区域一米左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查认定的产权证、房产信息查询单、装修整改通知单和照片,本院的现场勘查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李慧英将其房屋与原告房屋相邻的公共区域改建并封闭作为其家庭使用,致使与该区域相邻的原告房屋的卧室的通风和采光受到了严重影响,现被告不能就其上述改造行为具有合法手续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立即将其改造部分拆除并恢复原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五)项、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李慧英将其改建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麓景路123号西铁馨寓A栋1515号房屋和1516号房屋之间公共区域的建筑拆除,并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慧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付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 乐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