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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赵启标与六安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557号原告:赵启标,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肥西县人,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中华,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六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68083980-2。法定代表人:张书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军,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启标诉被告六安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启标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中华和被告金太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启标诉称:2010年9月27日、12月15日,金太阳公司与其签订了两份《协议》,约定由其承建金太阳公司所属的六安金太阳国际汽车城汽车用品市场钢结构隔层即A1-A12楼的钢结构隔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户型报价包括楼梯、栏杆、木板等,在协议附件一的报价单中,详细列出户型隔层、楼梯洞口等工程的报价,面积按(实际施工隔层)实际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协议签订后,其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并按期按量完成了该工程施工建设。但金太阳公司却没有按约定方式支付工程款,金太阳公司迟迟不与其进行结算。2011年8月14日金太阳公司该项目负责人才与其进行了结算,结算该工程总造价为5579830(4730990+27577+821263)元。2011年8月30日,金太阳公司将该工程结算表交给其签字确认时,其表示在该结算表中金太阳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中的楼梯洞口的工程造价遗漏未结算在内,经双方确认,在结算表中注明确认了该项目结算表中遗漏了该工程项目中的楼梯洞口的工程造价。金太阳公司表示在以后支付该工程款时将该项目中的楼梯洞口工程款项一并支付,双方不再另行制作结算表。此后,金太阳公司在其一再催促下,陆陆续续支付该项目工程款,目前金太阳公司最近支付一笔该项目工程款是2015年2月份,其向金太阳公司出具了该笔工程款的发票。后其一再催要剩余工程款,但金太阳公司一直以种种借口不予支付。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821263元及其利息191285.8元,合计1012548.8元(利息暂计算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43个月,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5%,应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赵启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企业基本注册信息,证明金太阳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协议两份、报价单(附件一),证明其与金太阳公司双方签订协议,确定由其承建金太阳公司方工程项目即六安金太阳国际汽车城汽车用品市场钢结构隔层即A1-A12楼钢结构隔层的事实;证据3、结算单据、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证明该工程完工交付使用数月后,金太阳公司才与其进行工程结算,金太阳公司一直违约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证据4、领款单据一份、工程款发票一张、银行交易短信提示一条,证明金太阳公司一再拖欠其工程款,目前尚欠其工程款821263元及其利息191285.8元,合计1012548.8元未支付的事实。金太阳公司辩称:1、赵启标诉称的“楼梯洞口”面积,不在双方协议约定及赵启标报价范围之内;2、从施工图纸中反映,其公司已经将楼梯作计价面积范围,而没有楼梯洞口面积范围;3、其公司在双方协议履行中,自始至终对赵启标要求计算楼梯洞口面积是否定的;4、赵启标向其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中也没有将楼梯洞口面积作为双方结算范围;5、赵启标在结算表封面上手写“楼梯口还没算”字样,应是其单方面提出的要求,不应视为其公司同意或认可;6、赵启标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其公司认为,双方涉案工程款其公司均已支付完毕,现赵启标又另行要求其公司支付工程的楼梯洞口面积工程款,既不符合双方协议对工程价款计算约定,也不符合法律及行业的规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庭驳回赵启标的诉讼请求。金太阳公司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钢结构隔层施工协议,证明涉诉工程价格(单价)按照户型方式计算,及涉诉工程价款按照施工实际面积计算的,还有涉诉工程施工单价包括但不限于楼梯、栏杆、木板等,以及双方根本没有约定关于对楼梯洞口(面积)也作为计算施工价款的事实依据;证据2、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证明赵启标向其公司提交对涉诉工程价款的结算表也没有所谓楼梯洞口的内容,以及“楼梯口还没算”系赵启标未经其公司同意单方面标注,但其公司对此未以任何形式予以认可;证据3、工程进度款付款申请、付款报告,证明对赵启标关于要求支付楼梯洞口(面积)工程进度款,其公司根本不予认可,并在计算价款时实际上也予以核减掉,印证了双方根本没有约定关于对楼梯洞口(面积)作为计算施工工程价款的依据;证据4、施工图纸,证明其公司对赵启标制造的楼梯已经作了计价成本核算。经当庭质证,金太阳公司对赵启标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下同)不持异议;对证据2协议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协议书内容明确约定报价已经包括楼梯价款、不包括楼梯洞口价款,报价单真实性有异议,是赵启标在诉讼过程中自行修改的,与提供给其公司的报价单不一致;对证据3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工程结算表中的楼梯口还没有算是赵启标单方注明,并没有得到其公司的认可,还有结算款在结算之前其公司已经付清了,其公司之所以同赵启标进行结算是税务部门需要;对证据4,这个款并不是2015年支付的,是在2011年5月31日前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了,赵启标欠发票补缴的发票,其公司将扣除的税费转给赵启标的,并不是2015年支付工程款,单据也不是这个时候付的款。赵启标对金太阳公司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关联性持有异议,首先金太阳公司故意将协议中关于楼层的造价、面积、总价没有提供,因为这个协议只是单价的协议,实际上双方对工程不仅约定了单价,也约定了整个工程的面积、总价,在总价中双方约定了有楼梯洞口的面积及工程款价;对证据2封面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关联性持有异议,金太阳公司提供的结算表与其提供的是一致的,当时其与金太阳公司双方对工程结算表中对于遗漏的楼梯口工程造价,金太阳公司也认可其实施楼梯口工程的建设,在这份结算表中包含了每栋楼的工程造价、面积,而金太阳公司却没有在双方的协议中提供这个造价表格,进一步说明了双方在协议中包含了楼梯口的工程造价,同时,金太阳公司也一直承认其楼梯口工程项目是由其承建的;对证据3付款申请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只能证明双方付款的情况,每栋楼的楼层决算单不予认可,“三性”均持有异议,付款报告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关联性持有异议,只是工程支付的情况,对所有结算单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关联性持有异议,该份图纸不能表明实际的工程情况,工程进度及面积以双方的协议为准,并不能代表实际施工的状况。结合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赵启标和金太阳公司所举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的9月27日和12月15日,金太阳公司与赵启标分别签订了《协议》,约定由赵启标承建金太阳公司所属的六安金太阳国际汽车城汽车用品市场钢结构隔层即A1-A12楼(无A4)的钢结构隔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户型报价见附件一(包括楼梯、栏杆、木板等,面积按隔层实际面积计算),提供发票;在协议附件一的报价单中,分别列出了各户型的规格、楼梯的个数及价格;付款方式为按工程的相应进度付款;协议签订后,赵启标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并按期按量完成了施工建设任务,金太阳公司也向赵启标给付了工程款4756746.60元,但双方对金太阳公司是否还应向赵启标给付楼梯口的工程款821263元产生争议引起诉讼;2015年2月13日,赵启标从金太阳公司领取代扣税费款49627元。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在立案时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但经审理,根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赵启标与金太阳公司之间的《协议》,因赵启标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应属无效,但金太阳公司仍应根据赵启标实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向赵启标给付工程款;由于双方之间的《协议》对楼梯口是否应另行计算工程量约定不明,加之在工程量结算时对楼梯口是否应另行计算工程量的问题,虽赵启标作出了单方声明,但并没有得到金太阳公司的认可,故对赵启标要求金太阳公司支付楼梯口的工程款821263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启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13元,由原告赵启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仁元审 判 员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