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成学与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新洲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特定类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学,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新洲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144号原告李成学,住址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特区。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心语家园裙楼二层。法定代表人蔡慧明。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新洲超市,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新洲花园大厦裙楼1层。负责人刘建中。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晓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李成学诉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新洲超市(以下简称新洲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人乐公司与被告新洲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告去被告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新洲花园大厦裙楼1层新洲超市处购买食品名称为乐U特级五连包泡椒海带丝,60克,条码号为6948402701016,3包,每包2.9元,共计8.7元,生产日期均为2012年6月18日。原告在相关部门网站核对上述食品外包装标签标注的内容后发现存在以下假冒QS质量安全标志灯欺诈行为:1、上述食品的外包装标签上都表示有:QS质量安全标志、生产许可证编号QS510116010517、生产商成都市万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但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查询,生产商取得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允许生产的产品仅为蔬菜制品[酱腌菜、食用菌制品(腌食用菌)],而从上述食品外包装标签标示的配料内容可以看出食品的主要成分为海带丝,而海带丝是水产品,明显属于《其他水产加工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有关条款规定的其他水产加工品,即使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也只能取得其他水产加工品生产许可证,而非蔬菜制品[酱腌菜、食用菌制品(腌食用菌)]生产许可证。因此涉案食品并未取得与之相对应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其编号,其外包装标签上表示的食品生产许可QS质量安全标志及其编号QS510116010517显然与事实不符,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涉案商品的经营者(即销售者),其行为不仅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而且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货款8.7元;2、被告支付赔偿金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人乐公司与被告新洲超市答辩称:一、答辩人作为大型零售企业,对于进场售卖的商品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严格的质量把关,已经严格履行零售商的合理的注意义务;二、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答辩人的购买时间为2013年4月27日,起诉立案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在被告新洲超市处购买3包食品名称为“乐U特级五连包泡椒海带丝”,60克,条码号为6948402701016,购买价格为每包2.9元,生产日期均为2012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发票。该商品外包装标识注明:生产许可证编号QS510116010517;生产商:成都市万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悦来镇迎宾大道。此外,原告称其在购买涉案商品后直到2015年才发现涉案商品存在的问题,在交易的时候对此并不知情。另查,原告购买了3包涉案商品,已食用了其中2包。又查,成都市万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取得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510116010517,产品名称为蔬菜制品[酱腌菜、食用菌制品(腌渍食用菌)],证书有效期至2015年3月11日。本院认为,原告基于生活消费而从被告处购买商品,双方的买卖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被告作为销售者,依法有义务查验涉案商品生产商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以确保其符合食品安全法规。成都市万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海带丝,未取得其他水产加工品(水产调味品)生产许可证,但被告仍销售案涉食品,明显违反法律,侵犯了消费者权益。涉案商品包装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与产品不符,而对该不符之情形通过公开正常的渠道即可核验清楚,被告显然应当知道所售产品是否应取得生产许可证。据此,被告应知所经营产品系未经许可生产而仍予销售,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被告关于其已尽查验义务,对涉案产品许可问题不知情,不构成欺诈的辩解不成立。被告依法应承担退货和增加赔偿的责任。鉴于原告确认已食用了2包涉案商品,被告仅需就剩余的1包涉案商品承担退货责任。此外,关于时效问题,诉讼时效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以原告购买之日起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新洲超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成学货款2.9元;原告李成学同时应退还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新洲超市一包“乐U特级五连包泡椒海带丝”(60克,条码号为6948402701016);二、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新洲超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成学500元;三、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新洲超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成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柯冬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