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付占娟与杨庆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占娟,杨庆锋,张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0505号原告付占娟,女,1974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永志,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庆锋,1979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欢欢,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第三人张树海,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原告付占娟与被告杨庆锋、第三人张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春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继玲、赵红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付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志,被告杨庆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欢欢,第三人张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付占娟起诉称:2011年12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用于购买内墙砖。借款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庆锋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从证据看虽然是借条,但是本质上不属于借条,而是收条,并且上面也没有写收到原告的,主体也不对。被告与原告的爱人之间有一个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关于本案的款项在之前的案件中就已经解决了。证据上显示不了是付占娟本人出借,付占娟不是适格的原告。经审理查明:杨庆锋曾用名杨锋。付占娟与杨树海为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3日,杨庆锋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现金4万元,进内墙砖。付占娟主张上述借条为杨庆锋向其出具,杨庆锋则主张上述借条为在承揽杨树海在昌平区小汤山镇大柳树村七天快捷宾馆工程中向杨树海出具,所载明的内墙砖亦用于上述工程,且该借条已经在结算工程款时予以结清。张树海对此不予认可,称该借条系向付占娟出具,且在结算劳务费时尚不知晓有该笔借款。另查,张树海与杨庆锋于2011年10月签订了《小汤山镇大柳树村七天快捷宾馆装饰装修承包合同》,约定杨庆锋承包张树海承揽的位于昌平区小汤山镇大柳树村的七天快捷宾馆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造价为130万元(一次性包死),付款方式为按进度拨款。此外,双方还对质量要求、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杨庆锋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施工装修。2012年4月,杨庆锋施工完毕。截至2012年7月9日,张树海尚欠杨庆锋5万元工程款;当日,张树海为杨庆锋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杨峰(杨庆锋)在小汤山七天酒店干活的工人工资款5万元(伍万元整),七天酒店拨款后先付给杨峰工资款。注:130万元工程款,支走125万元工程款,剩余的工人工资款五万元。”张树海在欠条上书写自己的名字。后杨庆锋将张树海诉至本院,要求张树海支付5万元劳务费。该案诉讼中,张树海对上述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我院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作出判决,判令张树海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杨庆锋劳务费五万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借条、承包合同、(2014)昌民初字第1313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庆锋出具的借条中未载明出借人是谁,且借条中载明借款用于进内墙砖。结合张树海与杨庆锋之间的劳务关系,本院无法认定该借条系杨庆锋向付占娟出具。张树海主张在与杨庆锋结算劳务费时尚不知晓存在该借条,故未与劳务费一并结算,该陈述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付占娟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与杨庆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于付占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占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原告付占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春龙人民陪审员 吴继玲人民陪审员 赵红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