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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执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漳刑执字第1108号罪犯吴某,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黄平县人,捕前系务工,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7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并处民事赔偿13819.13元。宣判后,该犯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4日以(2014)泉刑终字第19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准许该犯同案犯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4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罪犯吴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天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某自2014年4月8日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4月8日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至2015年5月累计达标分5分。另查明,罪犯吴某原判罚金民事赔偿13819.13元。本次减刑预交2000元,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白塘村村民委员会、黄平县新州镇社会事务所出具了该犯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情况汇总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吴某减刑的异议材料。本院认为,罪犯吴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民事赔偿有部分未履行,减刑幅度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某减去有期徒刑二十五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徐鸿林审判员刘红星审判员温继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黄溢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