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上海耀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耀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耀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约定向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显失公平的约定;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供需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如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向供方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供方即被上诉人上海耀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励朝阳审 判 员 俞 敏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