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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开发诉李开生相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发,李开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初字第251号原告李开发,男,生于1966年3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席登洪,男,大姚县昙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开生,男,生于1966年11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邢军,男,云南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开发诉被告李开生相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席登洪、被告李开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发诉称:我户与被告户共同居住于大姚县XX镇XX村委会,两户房屋相邻。我户的房屋系1982年建盖,审批手续齐全。被告户的房屋也系1982年建盖。当时我们两户各有院墙,被告户的大门建盖在他家院墙拐角处正对大路。2011年,我户房屋进行拆旧建新,因是在原来房屋的四至界限上建盖,未办理审批手续。2011年农历腊月,被告在原来大门的位置上建盖了一堵横墙,侵占集体道路重新建盖大门。2013年农历腊月,被告户在未与我户商量的情况下,在双方共用的阳沟内建盖了一堵横墙,并搭建了水泥瓦放置杂物。2015年1月,我户在原来大门的位置上建盖新大门,被告认为大路是他家出资修的,不让我家走,以影响他家出路为由对我家进行阻止。我户多次申请村委会及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综上,被告户将双方共用的阳沟据为己有,影响我户的正常排水,不能通行到阳沟内清理杂物、维修水管等,现特向你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双方共用阳沟内的横墙、水泥瓦以及大路上的横墙,排除被告对我户建盖大门的妨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本案中,原告李开发系农村居民,其未经审批许可拆旧建新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本案原、被告双方因排水、通行产生纠纷,相邻案件的排水、通行纠纷虽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但排水、通行权利属于房屋主权利的延伸权利,是从属权利,在主权利的合法性待定的情况下,法院不宜先行对从属权利进行裁判,原告拆旧建新的行为是否合法,应先由土地部门审查确认,民事审判无权确定。本案中,原告李开发的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相关部门尚无定论,法院不宜对该房屋的附属权利排水、通行权进行审查。只有主权利明确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对从属权利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判决。同时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的两堵横墙已形成多年,原告均未向有关部门主张过该项权利。综上,因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开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开发交纳(已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子荣审 判 员  柴晓东人民陪审员  刘尔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拜云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