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天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张萍与任阿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萍,任阿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天民初字第00216号原告张萍。委托代理人庞浩春,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阿妹。原告张萍与被告任阿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浩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阿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萍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15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6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5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任阿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5日,被告任阿妹因经营超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500元。任阿妹于同日出具借条于原告张萍,该借条载明:“今借张萍现金人民币壹万陆仟伍佰元正(16500元正)借款人:任阿妹2014年7月15号”,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期为2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条出具当日张萍向任阿妹交付现金16500元。借款到期后,张萍多次向任阿妹催要,但任阿妹至今分文未还,故引起本案讼争。因被告任阿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要求原告签署保证书,原告张萍亦签署。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任阿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5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任阿妹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任阿妹未能归还借款,对于尚欠的借款本金16500元,被告任阿妹应予归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65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任阿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阿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萍借款人民币16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14元,由被告任阿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易 阳人民陪审员 陈彩娥人民陪审员 罗明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