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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郑秋浓与吴娜芬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娜芬,郑秋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4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娜芬。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秋浓。委托代理人:谢挺。再审申请人吴娜芬因与被申请人郑秋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商终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娜芬申请再审称:吴娜芬承认与郑秋浓办理民间借贷的书面手续,但此后郑秋浓没有履行合同,至今未将款项给吴娜芬。因吴娜芬办理借贷手续后,一直未收到款项,自认为无事,所以没有向郑秋浓追讨借条。郑秋浓所持合同上的胡某的帐号不能证明吴娜芬指定郑秋浓将借款汇至该帐号。郑秋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郑秋浓提交意见称:吴娜芬的当庭陈述与其申请出庭的证人胡某的证言多处矛盾,而郑秋浓提供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清楚地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吴娜芬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吴娜芬与郑秋浓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并办理公证,合同约定吴娜芬向郑秋浓借款35万元,并就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同年3月28日,双方就抵押的房屋进行了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日,吴娜芬依约向郑秋浓出具了《借条》。吴娜芬主张案郑秋浓未交付案涉借款,郑秋浓向胡某交付的款项与本案的借款无关,但其在办理抵押登记、出具《借条》后长达三年的时间内未向郑秋浓主张注销抵押登记、索回《借条》,明显与常理不符。且郑秋浓在一审时的陈述亦与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胡某的证言多处矛盾。相反,本案借款的介绍人陈彩娟证言证明郑秋浓汇款给胡某系受吴娜芬指示。况且,郑秋浓与胡某不相识,而郑秋浓与胡某系亲戚关系,在郑秋浓与胡某未达成借贷合意的情况下,郑秋浓将款项汇给胡某也与常理不符。综上,原判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判决吴娜芬归还借款,并无不当。此外,吴娜芬还称原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但未阐明具体的事实和理由。综上,吴娜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娜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培良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代理审判员  方小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