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围民初字第3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淑侠诉被告宋来杰、曹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侠,宋来杰,曹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围民初字第3662号原告杨淑侠。委托代理人杨丽娜,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来杰。被告曹淑华。原告杨淑侠诉被告宋来杰、曹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倩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单文杰、国晓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娜,被告曹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来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淑侠诉称,2010年4月3日,朋友曹淑华找我,称她的朋友宋来杰因生意急需,找曹淑华给借钱,因我与曹淑华的关系非常好,并且也相信她,就将30000.00元现金借给了宋来杰,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月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2日,曹淑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的借款利息是宋来杰支付的,2011年4月至2014年1月的利息是曹淑华支付的,此后的利息再无人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来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被告曹淑华辩称,我与宋来杰是朋友,她找我借钱时,因我当时没钱,就找杨淑侠为她借,借款后,她还了一年的利息,最后宋来杰去了广西,我又给她还了近三年的利息。我为宋来杰借款担保的事实存在。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来杰因生意急需用钱,通过朋友曹淑华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于2010年4月3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原告杨淑侠为甲方,被告宋来杰为乙方,由被告曹淑华为其向原告借款进行担保。在《借款协议书》中双方约定月利息为0.02元,偿还期限为2011年4月2日。在制式的《借款协议书》中,乙方担保人曹淑华的担保意见是“我同意为乙方借款担保,保证自己准时主动全额还清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和一切诉讼费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份的利息,每月600.00元是由被告宋来杰给付的,2011年4月至2013年12月份的利息是被告曹淑华替宋来杰给付的,2013年12月份以前的利息,双方已全部结清,2014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后原告向本院起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系《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宋来杰借款,曹淑华为其担保的事实。2号证据,系原告自制的利息计算表,证明到开庭前一日利息为9400.00元。被告曹淑华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均予认可,并无异议。被告宋来杰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宋来杰因生意需要资金,于2010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予以证明。按照双方在借款时的约定,该笔借款使用期限为一年,现早已逾期,被告应当进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在形成借贷关系时,对借款利息已进行了书面约定,约定月息为0.02元,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已将2013年12月份以前的利息全部结清,本案不在另行处理。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至被告履行义务时的利息,应予支持。被告曹淑华为被告宋来杰向原告借款进行担保,债务人没有履行义务,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来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至被告履行义务时止,按月利息0.02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曹淑华负连带偿还责任。曹淑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来杰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700.00元,保全费380.00元,由被告宋来杰、曹淑华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审 判 长 张倩影人民陪审员 单文杰人民陪审员 国晓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红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