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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三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蔡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张锦伦、肖保停追偿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蔡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张锦伦,肖保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三初字第131号原告上蔡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赵磊。委托代理人郭五臣。被告张锦伦。被告肖保停。原告上蔡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再就业担保中心)与被告张锦伦、肖保停追偿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五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锦伦、肖保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再就业担保中心诉称,2011年1月19日,原告与张锦伦签订再担保合同,同月21日原告为张锦伦在上蔡邮政银行申请的5万元贷款提供了信用担保,并且借贷双方及保证人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在2013年1月31日承担保证责任,代张锦伦向上蔡邮政银行偿还借款本息50185.62元。后原告根据再担保合同的约定多次催二被告还款,二被告一再推拖,至今没有还款。为保证国家的担保基金不受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50185.6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张锦伦、肖保停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为其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原告与张锦伦、肖保停签订再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张锦伦在上蔡邮政银行贷款50000元提供了信用担保,由被告肖保停为原告再担保。后张锦伦以养殖进饲料为由向上蔡邮政银行申请借款50000元。2011年1月21日,原告为张锦伦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当日上蔡邮政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锦伦发放贷款5万元,期限从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年利率8.85%。借款到期后,张锦伦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1月31日原告再就业担保中心代被告张锦伦偿还在上蔡邮政银行借款5万元及利息185.62元。后原告根据再担保合同的约定催二被告还款,二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再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特种转账借方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蔡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被告张锦伦、肖保停经协商自愿签订的再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上蔡县再就业担保中心在借款人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按约定代为履行了担保还款义务。经原告向二被告催款,二被告未尽还款义务,显属违约。造成本案纠纷,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按约定代为清偿后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欠款50185.62元及利息,利息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锦伦、肖保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蔡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50185.62元及2013年2月1日起以后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张锦伦、肖保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被告张锦伦、肖保停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蔡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5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献伟人民陪审员  王刘常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聪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