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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454号原告朱某某,女,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告徐某甲,男,195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相处半年后于1982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徐某乙(1983年5月29日出生)。因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双方感情不合,自2007年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各自养老保险账户内的保险费归各自所有,依法分割位于**镇**社区*组砖混平房一栋(价值4万元),家庭无其他财产、无外债。被告徐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中有过争吵,2015年4月原、被告开始分居,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镇**社区*组砖混平房一栋,认可现价值4万元,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此房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家庭无其他财产、无外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结婚证及户口,意在证明原、被告1982年5月1日登记结婚,1983年5月29日生一女徐某乙,因结婚证丢失于2005年4月26日补办登记。被告对此无异议。2、2015年4月9日租房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原告自2015年4月9日租房居住。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卖房契约、收条、房屋产权证,意在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市**镇**街**委砖混平房一处。原告对此无异议。经庭审调查、质证,原、被告对对方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徐某甲婚前经人介绍相识,相处半年后于1982年5月1日结婚,1983年5月29日生育一女孩徐某乙,因结婚证丢失于2005年4月26日补办登记。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多次争吵,原告于2015年4月9日租房另住,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铁力市**镇**街**委30平方米砖混平房一处(双方认可现价值4万元)。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三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琐事发生予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应对婚姻家庭加以珍惜,鉴于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被告若能够充分认识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则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秋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