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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执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石光美与赵海萍、唐代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光美,赵海萍,唐代义,刘唐友,唐金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全执字第54-1号申请执行人石光美。被执行人赵海萍。被执行人唐代义。被执行人刘唐友。被执行人唐金玉。本院在执行石光美申请执行赵海萍、唐代义、刘唐友、唐金玉关于健康权纠纷一案,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全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该案件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需要再继续进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继续进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维雄审 判 员  胡秧生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滋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