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82号,被告人尹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肖某甲,尹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8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女,1970年5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系被害人袁某甲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乙,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系被害人袁某甲之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丙,男,2003年8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系被害人袁某甲之次子。法定代理人汤某甲,系袁某丙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女,1938年1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系被害人袁某甲之母。上述四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吴汉阳,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甲,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现羁押于祁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天桥,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负责人戴绪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耀明,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肖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祁刑初字第4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袁某乙、袁某丙和肖某甲因被害人袁某甲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23,147元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阳秀、戴攀的经济损失45,000元,共计68,147元,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转账至祁阳县人民法院收费处标的款专户(开户行:祁阳县信用联社营业部,账号:91032280021347534012)。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袁某乙、袁某丙和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肖某甲,原审被告人尹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均不服,分别于2015年3月8日、3月6日、3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21日受理该案后,通知永州市人民检察院调阅案卷。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调阅了案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在祁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正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汤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汉阳,上诉人尹某甲及其辩护人徐天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耀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4)祁刑初字第4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勇审 判 员 黄 宁审 判 员 周艳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