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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闫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448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甲,曾用名闫某乙,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利辛县人,安徽省利辛县环卫处监察大队职工,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于同年1月9日网上追逃,同年2月10日在安徽省亳州市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至今。辩护人江海俊,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婷婷,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及其辩护人江海俊、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7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对刘某甲诉闫某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包民一初字第01883号民事判决,判决闫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甲工程款605760元及利息。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依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依法向被执行人闫某甲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闫某甲逾期未履行,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包执字第01117-1号执行裁定书。2014年11月,被告人闫某甲为逃避执行法院判决,与刘乙签订了一份债务清偿协议,将亳州市台北纯音乐会所关键资产及经营权转让给刘乙,并将该协议签订日期落款为2013年3月5日,致使法院无法执行判决书内容。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甲在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伪造协议,虚构被执行财产“合法”转移,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闫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闫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案发前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另查明:被告人闫某甲于2015年2月10日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某宾馆内被抓获归案。归案后于同月13日与申请执行人刘某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于当日一次性给付刘某甲申请执行款650000元,刘某甲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闫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刘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本院(2013)包民一初字第0188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包执字第01117-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封笔录及查封财产清单,债务清偿协议书,亳州市台北纯音乐会所工商登记变更情况查询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银行转账付款凭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闫某甲的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闫某甲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有执行能力,故意转移财产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履行执行义务,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闫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相同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与以上不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永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