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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城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登惠与双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登惠,双华,陈朝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杨登惠,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志平,四川省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双华,女,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陈朝根,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沿江北路**号“阳光苑”*楼。负责人:李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力,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杨登惠与被告双华、陈朝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雅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登惠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志平、被告双华、陈朝根、被告太平财险雅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登惠诉称:2014年9月1日8时50分,被告双华驾驶被告陈朝根所有的川TC52**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雅安市雨城区羌江南路与百步街口时,与代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乘坐该人力三轮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雅安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雅安市人民医院、天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右外、后踝骨折。出院医嘱:休息6月,1、3、6、9、12月来源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物时间、……。原告住院30天,产生医疗费19146.26元。其中,原告支付13924.41元,被告双华、陈朝根支付5221.85元。另外,被告双华、陈朝根还支付原告7200元。该次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双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3月16日,原告委托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原告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预计9000元,取出内固定物住院及休息时限30日,同时需要一人护理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50元。川TC5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雅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因此次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太平财险雅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92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5877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2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复查费2000元、交通费2456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121692.3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双华、陈朝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双华、陈朝根承认原告所主张的本案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同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和其他费用12421.85元。因川TC52**号小型客车在太平财险雅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请求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双华、陈朝根。被告太平财险雅安支公司承认原告所主张的本案事实。原告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标准,扣除15%的自费用药。因无医嘱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护理费的标准应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应按85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本院认为:被告双华、陈朝根、太平财险雅安支公司承认原告所主张的本案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双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肇事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雅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险雅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雅安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理赔后直接支付给原告杨登惠;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双华予以赔偿。被告太平财险雅安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用药,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审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审核确定为19146.26元。其中,原告支付13924.41元,被告双华、陈朝根支付5221.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确定为20元/天,天数为已住院天数30天加上后期治疗住院时间20天。20元/天×50天=100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确定为100元/天。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为已住院天数30天加上后期治疗住院时间20天。100元/天×50天=500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加上后期治疗住院及休息时间。计算标准按照原告的月平均工资2560元确定为85元/天。85元/天×176天=1496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24381元/年×20年×0.1=487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庭审中查明原告的女儿杨明奇(2002年9月18日出生)需抚养。原告的父亲杨尚英是否需抚养原告仅提供村、组出具的供养关系证明,没有提供杨尚英的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女儿杨明奇的抚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六年。18027元/年×6年×0.1÷2=5408.10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54170.1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太平财险雅安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院证明或鉴定机构的意见,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根据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定为9000元;9、复查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太平财险雅安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据。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11、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1350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原告及被告双华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双华全部负担。原告以上损失合计107776.36元(不含鉴定费)。扣除被告双华、陈朝根垫付12421.85元,实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95354.51元。因原告的总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为避免讼累,被告双华、陈朝根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12421.85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太平财险雅安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双华、陈朝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登惠95354.51元;二、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双华、陈朝根12421.85元;三、驳回原告杨登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1904元。由原告杨登惠负担200元,被告双华、陈朝根负担1704元。此款原告杨登惠已预交,扣除其负担部分,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双华支付给原告杨登惠1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元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