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深建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肖祥虎、曹爱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深建房地产有限公司,肖祥虎,曹爱梅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034号原告东莞市深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注册号为XXX。法定代表人李潇。委托代理人周超群、刘叶,该公司员工。被告肖祥虎,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为XXX。被告曹爱梅,女,汉族,XX年XX月2XX4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为XXX。原告东莞市深建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肖祥虎、曹爱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深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叶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肖祥虎、曹爱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东莞市万江区莞穗路606号恒大帝景公馆XX栋XX单元XX号房房,房屋总价款为1505419元,付款方式为2014年4月27日前支付首期款455419元,余款1050000元须在2014年4月27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合同附件五约定,在《房地产权证》办理完毕前,买受人未按银行、公积金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或要求终止贷款合同,导致出卖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未按银行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协助原告到房管部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注销备案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及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原告作为出卖人,二被告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5023XXX),其中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东莞市万江区莞穗路606号恒大帝景公馆XX栋XX单元XX号房房;第四条约定,该商品房总金额1505419元;第六条约定,买受人按银行按揭付款方式付款,2014年4月27日前支付首期房款455419元,余款1050000元须在2014年4月27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合同附件五第三条第5项约定,在《房地产权证》办理完毕前,买受人未按银行、公积金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或要求终止贷款合同,导致出卖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出卖人享有下列权利:(1)有权单方解除本《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该商品房,买受人所交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同时买受人必须在出卖人履行其保证责任后30天内,协同出卖人到房管局办理有关解除合同的手续……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4年6月8日在房管部门备案登记。2014年7月8日,二被告作为借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万江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万江支行),有关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其中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1050000元;第十三条约定,房屋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莞穗路606号恒大帝景公馆3栋2单元1803,购房合同号201405023XXX;第十八条约定,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16日,中国银行万江支行向原告发出《回购担保通知书》,称截止到2015年4月16日购房人肖祥虎(恒大帝景公馆3栋2单元1803)共拖欠该行贷款本息42631.45元,总回购金额为1089704.6元,其中本金1045660.64元、利息39887.3元、罚息及违约金4156.96元。如在原告接收到本通知书起7工作日内,借款人未偿还上述拖欠贷款本息和原告没有进行回购,该行将对借款人和原告(回购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进行起诉。2015年4月16日,中国银行万江支行出具《贷款结清证明》,称肖祥虎申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1050000元,用于购买东莞市万江区莞穗路606号恒大帝景公馆3栋2单元1803,2015年4月16日已由原告划款全部归还。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6月7日向二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回购担保通知书、贷款结清证明、财务处理通知书、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证明书、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其主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应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而《回购担保通知书》及《贷款结清证明》又反映了二被告没有履行按时还贷的义务,明显违约,原告通过向中国银行万江支行为二被告代偿贷款,回购了案涉房屋。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第三条第5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认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于2015年6月7日到达二被告处,双方的合同解除。二被告应配合原告到东莞市万江房地产管理所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注销备案手续。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深建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肖祥虎、曹爱梅于2014年5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5023XXX)解除。二、被告肖祥虎、曹爱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东莞市深建房地产有限公司到东莞市万江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上述第一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注销备案手续。本案受理费18348.77元(原告东莞市深建房地产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肖祥虎、曹爱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珺珺代理审判员  刘秋霞人民陪审员  张雅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柯聪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