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曾守银与侯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守银,侯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233号原告:曾守银,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0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杨云洪,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勇,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14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曾守银诉被告侯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勇、冯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守银的委托代理人杨云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勇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守银诉称:2013年3月3日和12月3日,被告两次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22850元的滑石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却以无钱拒绝。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85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到曾守银滑石粉货款壹万柒仟陆佰元正(17600.00元)。”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到灰钙款5250元,伍仟贰伍拾(元)正。”审理中,因侯勇下落不明,曾守银支付公告费3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欠条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侯勇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视其放弃对原告曾守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抗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曾守银向被告侯勇提供滑石粉和灰钙粉,被告侯勇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被告侯勇向原告曾守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曾守银依据欠条主张滑石粉款和灰钙款共计22850元(17600元+5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曾守银货款人民币22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1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71元,由被告侯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人民陪审员 廖勇人民陪审员冯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