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马民初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赵君与陆义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君,陆义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535号原告赵君,个体户。被告陆义平,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程会勤,盱眙县观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君与被告陆义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君、被告陆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会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赵君诉称,原告赵君与被告陆义平在洪泽县老子山镇做地下电缆工程期间引发财产赔偿纠纷。2014年10月24日,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本次赔偿纠纷造成损失,陆义平赔偿44000元,余款由赵君全部承担。该赔偿款陆义平于本协议签订时交于赵君,本次纠纷了结。”同时,由被告陆义平出具44000元欠条给原告赵君,由证明人陆义兵签名证实。该协议和欠条出具后,被告陆义平一直没有给付该赔偿款,并借故拖延不付。对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4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义平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4000元欠款,我方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追偿权的相关证据,原告也不具有追偿权的资格。被告于2014年9月在王店乡为原告铺设电缆工程200米,每米50元,原告应向被告方支付劳务费10000元,至今未付,此款应在本次纠纷中予以抵充。2014年9月17日到同年10月24日,原告偷走被告在工地上价值600000元的钻机,并异地隐藏,耽误被告工程队在七天时间内没有施工,导致被告产生经济损失,请求予以抵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赵君和顾善发在洪泽县老子山镇合伙承包电缆施工工程。期间,被告陆义平从原告赵君和顾善发处承接部分工程施工。被告陆义平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李平、尚敬红两户楼房地面开裂等财产损失。李平、尚敬红两户就被告施工造成其财产损失要求原、被告赔偿。2014年10月10日,李平、尚敬红两户与顾善发经洪泽县老子山镇法律服务所协商达成赔偿协议,顾善发赔偿李平、尚敬红两户财产损失计49000元。2014年10月14日,李平、尚敬红出具收到顾善发赔偿现金43000元和6000元收条。合伙结算时,原告赵君给付了顾善发的赔偿款49000元。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在盱眙县马坝法律服务所调解达��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协议书,赵君(以下称甲方)与陆义平(以下称乙方)因在洪泽县老子山镇做地下电缆工程引发赔偿纠纷,经协调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以便双方共同遵守。一、本次赔偿纠纷所造成的损失,乙方承担4.4万元,余款由甲方全部承担…。甲方:赵君,乙方:陆义平,证明人:张思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同日,被告陆义平向原告赵君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工程损害赔偿款肆万肆仟元整,一个月内还清,今欠人:陆义平,证明人:陆义兵,2014.10.24日。”被告陆义平在协议和欠条上签字确认。此后,原、被告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垫付赔偿款而引起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赵君向本庭提供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2014年10月24日陆义平出具的44000元欠条;本庭调取的原告赵君和顾善发与李平、尚敬红两户居民2014年10月10日的赔偿协议书、2014年10月14日履行赔偿李平、尚敬红两户现金43000元和6000元的收条、2014年7月14日顾善发出具情况说明以及本庭与顾善发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电缆工程施工的分包转包人,对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出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引发的侵权追偿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之间争议的是被告陆义平辩称原告垫付的赔偿款是否存在以及原告是否具有追偿资格。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的协议书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以及本庭调取的原告与李平、尚敬红两户居民签订的赔偿协议和李平、尚敬红两户立具43000元和6000元收条,本庭与顾善发的谈话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垫资赔偿李平、尚敬红两户居民财产损失49000元。对于被告陆义平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后原告垫付了该笔赔偿款,被告作为此次侵权的直接责任人,且事后原、被告签订分担赔偿款协议书,被告出具44000元欠条给原告,该协议和欠条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赔付李平、尚敬红两户居民的相关财产损失,故本案原告依法享有该笔赔偿款的追偿权。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对被告陆义平承接原告赵君的部分电缆施工工程、被告陆义平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李平、尚敬红两户居民楼房损坏以及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并由被告出具44000元欠��给原告均无异议,被告陆义平借故拖延拒付,依法应承担该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陆义平给付其垫付款4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陆义平辩解原告赵君差欠其劳务费10000元和其钻机被原告隐藏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予以抵充,该辩解理由系劳务合同和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劳务合同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其钻机如被原告隐藏造成其经济损失,可待其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协调或诉讼。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君垫付款计人民币44000元。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陆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永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和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出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