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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抓获,11月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社全,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婵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社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7日,聂某、卢某、周某乙、刘某乙(四人已起诉)一起在襄阳市襄城区欧庙镇卸甲山村聂某家帮忙卖麦子,卢某、聂某因琐事与李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约定在聂某家附近斗殴。聂某遂邀约被告人马显(已起诉)等人参与斗殴。李某准备了长刀,邀约朱某、吴某、王某及胡某(均另案处理)驾驶多辆汽车从襄阳市区赶至卸甲山村,李某带多人持凶器在村内寻找卢某等人未果。后双方又约定到207国道欧庙镇潼口大桥进行斗殴,李某等人持长刀,聂某、卢某、马显等8人持长刀、铁叉等凶器,在潼口大桥处进行了械斗。过程中李某一方开来的北京现代牌轿车前挡风玻璃被聂某一方砸碎。聂某一方又继续追撵试图逃离现场的胡某驾驶的面包车,在欧庙镇付岗村路段将该车拦下后将车玻璃砸碎并将胡某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胡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物价鉴定,受损车辆的损坏价格为5131元。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拿刀,其是过去要钱的。其属于自首,对指控聚众斗殴罪名不了解。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李某构成聚众斗殴罪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李某与聂某、卢某没有在电话里约定斗殴,在打斗时放弃使用刀具,没有造成对方人身和财产损失。李某能如实坦白供述本人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起因是民间纠纷,有从轻处罚情节。李某属于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聂某、卢某、周某乙与刘某乙(四人均已另案处理)一起在襄阳市襄城区欧庙镇卸甲山村聂某家帮聂某卖麦子,卢某、聂某因高利贷纠纷与李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与聂某约定在聂某家附近斗殴。聂某遂电话邀约被告人马显(已另案处理)等人参与斗殴。被告人李某准备了长刀,邀约朱某、吴某、王某、胡某、周某驾驶汽车从襄阳市区赶至卸甲山村。李某又电话邀约贾敬宗喊人参与斗殴。在襄城区余家湖附近李某与邀约来的贾敬宗等人会合。随后李某带着朱某、吴某、王某、胡某、周某、贾敬宗及贾敬宗喊来的多人驾驶多辆汽车持凶器在卸甲山村内寻找卢某等人未果。后双方约定到207国道欧庙镇潼口大桥处进行斗殴,李某、朱某等人持长刀,聂某、卢某、马显等8人持长刀、铁叉等凶器,在潼口大桥处进行械斗。过程中李某一方开来的北京现代牌轿车前挡风玻璃被聂某一方砸碎。聂某一方又继续追撵试图逃离现场的胡某驾驶的面包车,在欧庙镇付岗村路段将该车拦下后将车玻璃砸碎并将胡某砍伤。2014年11月6日襄阳市高新公安分局车城派出所民警在高新区抓获李某。经法医学鉴定,胡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物价鉴定,受损车辆的损坏价格为513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同案犯刘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底的一天,在潼口桥发生打架的前四天,其老表卢某让其帮忙给张奎借一万元高利贷。其给李某打电话从李某那里贷了一万元,实际李某给张奎是8500元,张奎打的欠条是一万元。剩下1500元是利息。李某要从中给其500元辛苦费,也是介绍费。但李某没有给其。借款后的第四天,其和卢某、聂某、周某乙开了一辆别克轿车一起到聂某家帮忙收、卖麦子。中午为张奎高利贷500元介绍费,卢某在电话里与李某发生了争吵,然后聂某就打电话叫马显过来准备打架。马显在当天下午二点多开着奔腾车过来了。后来李某他们开着五辆车过来了二、三十人,他们中有十几个手里拿着钢管焊的砍刀,他们在营子里找卢某没有找到。李某就给聂某打电话,说了什么其没听到。聂某叫李某他们到潼口桥等着。其和聂某、周某乙、“大头”、卢某开着别克车,走时聂某从他家里拿了一把铁铲、二把锄头、一把钉耙放在别克车上。走到潼口桥时,碰到马显开着奔腾车也到潼口桥了,马显车上带着八把钢管焊的砍刀和叉子。在与马显相遇后二、三分钟李某他们就过来了。当时我们8个人站在潼口桥上等着李某他们。李某他们过来后捡石头朝我们扔,并且他们十几个人手里拿着钢管焊的砍刀,我们朝他们冲过去,他们边扔石头边跑并把带着的钢管焊的砍刀扔在路边。我们冲过去后把他们扔在路边的砍刀等捡起来了。他们分开跑散了,有一辆银色面包车在207国道往杨集方向走,被我们发现就开车去追,追到付岗村附近,那辆面包车堵在那里,马显带着另外二个其不认识的人,其和聂某等人一共8个人都下车。其手里拿着钢管,聂某拿着叉子,卢某拿着叉子,其他人好像拿着钢管。8个人都去砸车,砸的车玻璃。车上只有一个司机,他下车就跑,马显手里拿着叉子,其他二个其不认识的人拿的是砍刀去追司机,其在砸车时,他们在追司机,司机滚在田地里身上有血。砸完车和砍伤司机后我们便上车走了。走时其坐的是别克车,车上有聂某、周某乙、卢某。另外一辆奔腾车坐的有马显、“大头”和马显的二个兄弟。2、同案犯卢某供述。证实2014年5月底一天,为了500元钱的事其与李某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当时其在聂某家帮聂某收卖麦子,还有刘某乙、周小磊在场。聂某听见其在电话里与李某争吵,就又打电话给李某,两人又在电话里争吵。后来聂某打电话给马显叫他带些人过来打架。马显带来三、四个人从市区过来。后来李某他们开了五、六辆车,有三、四十人过来了,开的车有起亚k5、黑色现代、东风日产、有面包车。其看到他们来了就跑了藏在营子里。其和聂某说到潼口打,聂某给李某打电话约定到潼口桥打架。聂某给马显打电话叫他带刀到潼口桥会合。聂某开着别克车带着其、刘某乙、周某乙、大头到了潼口,马显开着奔腾车过来,车上带有五、六把关公刀,聂某别克车上带有锄头、铁铲、钎担、叉子等。李某他们开车过来,其手里拿着马显带来的砍刀。聂某拿着砍刀,剩下6人手里也拿工具。李某车上下来十几个人,手里都拿着关公刀,其和聂某他们扑过去,对方朝我们扔石头,他们扔完石头就跑散了。他们开着车走时,我们把他们车砸了。砸完他们就各自跑。我们往杨集方向走看到一辆面包车,我们追上那辆面包车,8个人砸那辆面包车,阳子他们追胡某把他砍伤了。3、同案犯聂某供述。2014年5月底一天,其和卢某、刘某乙、周某乙、马显在其家收割麦子。中午因为卢某亲戚张奎向李某借高利贷的事情,卢某与李某在电话里发生争吵。李某得知卢某在其家收割麦子后,就扬言带人来收拾我们。其又给李某打电话发生争吵。两人在电话里约定打架。其给南漳的阳子打电话,叫他叫几个人过来(指与李某他们搞架)。阳子带了三个年轻娃子过来,其不认识这三个人。后来李某他们开了四、五辆车过来手里拿着刀。他们撵卢某没有撵到。卢某给李某打电话说在潼口桥等着。接近6点时,其开着白色别克车和马显开着黑色奔腾车带着卢某、刘某乙、周某乙,阳子及他带的三个人,到了潼口桥看到李某他们在那里等着我们。我们就往他们那边冲,他们捡石头扔我们,他们手里有钢管焊的砍刀,我们手里有粪叉、钢铲、锄头,冲过去后,李某他们扔下砍刀分头跑了。我们把他们追散了,就准备回襄阳,我们开着二辆车走到付岗附近看到胡某开着一辆银色轿车停在那里,阳子就带着他带过来的二个娃子把胡某的车砍了几刀,刘某乙和卢某用钎担和铁铲砸车玻璃,阳子和他带的人拿的是在潼口桥捡的李某他们丢的砍刀砍胡某。其没有动手,之后就回家了。其在2014年7月9日与欧庙派出所民警电话联系后,从武汉回来准备主动投案时在襄阳火车站被抓获。4、同案犯马显供述。证实2014年5月27日,其接到聂某电话称,有人到村子里要打他,对方有二、三十人,让其到欧庙去帮忙。其开着租来的黑色奔腾轿车往欧庙走。期间又接到聂某电话让其在襄城西门桥接阳子和他朋友并拿了5、6把关公刀放在车上一起到了欧庙。其在欧庙路口看到对方有三、四辆小轿车(有辆白色现代车、一辆白色k5、一辆黑色大众)和两辆面包车。这些车上都坐满了人。其开车到潼口桥给聂某打电话告诉他看到的情况。过了5、6分钟,卢某开着白色别克轿车带着聂某、周某乙、“大头”和刘某乙,他们到后将车里钉耙、钎担、锄头、铁锹和木棒拿下来,其把车上关公刀也拿出来发给大家,然后8个人在潼口桥那里等着。聂某给李某打电话说在潼口桥等着。过了5、6分钟,李某那边的5、6台车过来了,我们就冲上去打对方,对方也拿着关公刀向我们身上砍,对方被我们打散了,我们就捡起他们丢在地上关公刀上车往杨集方向去。在路上拦停了一辆对方的面包车,聂某、周某乙和刘某乙将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碎,其拿着钉耙将后挡风玻璃砸碎了。司机下车后,阳子和他带的那个朋友、大头用关公刀砍这个司机,砍了几刀其没有看清楚,其看到司机流血了。另外6个人把面包车砸了,聂某见差不多了就让大家走了。5、同案犯周小磊供述。2014年5月底的一天,聂某开着银色别克轿车载着其和卢某、刘某乙到聂某家帮忙卖麦子。中午11点左右卢某给李某打电话,两人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卢某在电话里告诉李某是在聂某家。李某开着五、六辆车带着三十余人手拿钢管焊的砍刀找我们四人。聂某又给马显打电话让其过来帮忙(指打架)。卢某打电话给李某约在潼口桥打。聂某开着别克车载着其、刘某乙、卢某,车上带有铁铲、锄头、叉子等。大约5点多钟到潼口桥与马显、阳子及阳子的朋友会合。马显开着黑色奔腾车,我们有8个人,其和聂某、马显、卢某、刘某乙、阳子及阳子2个朋友。马显开车过来带有四把钢管焊的砍刀。其手里拿着马显带来砍刀,卢某、聂某拿着砍刀,其他人拿着从聂某家拿的铲子、锄头等。李某他们来后手里拿着砍刀,他们开始扔石头,我们扑过去,他们就散开了。我们8人用刀砸他们的车,砸了一辆车。我们看到有辆面包车往杨集方向跑,其和聂某、卢某、刘某乙坐着别克车,马显、阳子及阳子朋友坐着奔腾车去追。在付岗村附近堵住了面包车,我们叫面包车司机胡某下车,他不下来,马显、卢某、阳子就砸面包车,胡某倒车碰到了马显的奔腾车,胡某下车跑,阳子及他朋友追过去用砍刀砍了胡某,砍完后我们就走了。6、证人朱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27日李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去他家帮忙收麦子。胡某开的面包车,车上有吴某、王国阳、李某和其。在广场又等到一辆周某开的现代车,然后一起往欧庙走。到了卸甲山看到一个叫卢某的从营子里走,李某找他,没有找到。李某打电话后说去潼口桥。去潼口桥有胡某开的面包车,有周某开的现代车,后面还跟有二个车,其不确定是否是一起的。到了潼口桥,坐在车上人说对面有人撵过来了。其看到不对劲就下车往营子里跑。其当时看到有聂某拿了叉子,后面还有好几个娃子。其躲到营子里天快黑了就回市区了。7、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7日其老表李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开车送他回去。其借了个白色现代车在人民广场接到李某,当时他们还开了一辆面包车。李某让其跟着他车走。先到了卸甲山,李某接了个电话又让其跟着到了潼口。走到潼口,他们面包车先停下,其看到李某他们有五、六个与对方在对峙,并相互扔石头,其到潼口时,李某他们就到处躲闪。其看到不对劲就准备走。那群娃子就过来砸其车,其调头时车被砸了。其车上就只有其一个人。8、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7日,其和李某约到王国阳、朱某和周某回家帮屋里干活。李某给胡某打电话在二汽接到我们。四人坐胡某车到人民广场,接到周某到了卸甲山。李某接到一个电话又到潼口桥。刚到那里就看到潼口桥上站着十几个男娃子,手里拿着钢叉围过来,其和李某、王国阳、朱某从胡某车上下来后就跑,周某开着车在公路上调头,对方男青年用钢叉把周某开的车前挡风玻璃砸碎了,周某开着车跑了。我们几个跑散了。其接到李某电话说胡某被砍伤了。9、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7日李某说家里麦子晒好了,让其和朱某、吴某和胡某帮忙去收,5人开着一辆银色面包车到人民广场与周某开了一辆白色现代车会合。在车上李某接到电话好像说要还钱。然后一起到卸甲山,李某接到电话对方说在潼口桥。我们到了潼口桥,从旁边冲出来十几个年轻娃子,手里拿着关公刀、钢叉等,其转身就跑。后来其接到李某电话说胡某被砍伤了。砍伤我们的有一个叫聂某,一个叫卢某,其余人其不认识。10、证人余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7日,其儿子聂某叫了卢某、刘某乙、还有一个其不认识的娃子在家帮忙收、卖麦子。三点左右,有四辆车过来了,其中有辆车是面包车。大概有二、三十人手里拿着刀之类的找卢某。其后来才知道是为500元钱的事。其叫其儿子他们走,他们就绕道走了。后来听说他们打起架来了。来的四辆车上,其只认识李某。11、证人邓某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其看见家门口过来了五、六辆车,其中有辆面包车,从车上下来约三十人,手里拿着长刀、钢筋棍之类凶器。这时有个年轻娃子跑到其家二楼说躲一下,其知道那些拿凶器的人是在找他。这个年轻娃子在其家三楼顶上躲起来了。有个胖胖年轻娃子进入其家找那个年轻娃子。其怕出事就说没有看到人。这些人走后,躲在楼上的年轻娃子就走了。12、证人卢某、陈某证言。均证实事发当天下午看到路上来了很多年轻娃子,手里拿着长刀和长叉子往营子里走,路边停有四辆车,其中有面包车。后来这些人在路上坐上车往东走了。他们最少都有二、三十人,其不认识这些人。13、证人付某、丁某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下午5、6点钟,其走到付岗附近时,看到一辆面包车被下来二辆车的十几个年轻娃子用酒瓶子、砖头和手上拿的东西砸了,把玻璃砸了,砸完后十几个娃子开着车往207国道至杨集方向走了。被砸的车司机也被那十几个娃子打了。1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事发当天由十几个年轻娃子手里拿着长刀、短刀,说要搞卢畈一个娃子,姓卢具体叫什么其不知道。他们进营子里找了半个小时。当时姓卢的是帮聂某家拉麦子卖。后来他们就开着车走了。15、被害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7日中午11点左右,其接到李某电话,叫其用其的车送他几个玩的好的朋友回家割麦子。其开着面包车接李某、朱某等人一共4、5个人。李某在车上一直打电话喊人。到了樊城人民广场遇到一辆白色轿车,李某下车和开车人说话,又一起往欧庙方向走。李某在车上还在打电话喊人。到了余家湖电厂又遇到一辆黑色轿车,李某下车和车上人打招呼,然后一起又往欧庙方向走。我们一起有四辆车,车上有二十余人。其问李某叫这么多人干什么,李某说要钱。到了卸甲山,李某、朱某他们下车看到一个20多岁男子往村子里走,李某喊来的人拿着长刀、叉子跟着那个男子进了村子。过了半个小时,李某他们回到车上,其问李某在搞啥子。其明白李某肯定是喊其过来打人的。李某在车上又开始打电话,李某说对方让我们去潼口桥。其对李某说打架其不想去。李某让其把他送到潼口。快到潼口时李某等人就下车了,他们到车后面拿着长刀、叉子、钢管等凶器。其看到对方一帮年轻娃子拿着长刀和叉子,他们就开始往一起跑要打架。其看到不对劲就开着车走了。其开到杨集方向走到付岗村二组时堵车了。然后来了两辆车,其中一个是奔腾车。这二辆车下来的人就砸其车玻璃,其下车后向他们解释自己和李某没有什么关系。他们不听其中有个娃子用刀砍其,砍伤其头、胳膊、手、腰。一共砍了五、六刀,背部被他们用钢管打了,他们打完了往杨集跑了。16、辨认笔录。证实李某辨认出其邀约的人贾敬宗。17、书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襄城)鉴(伤检)字(2014)197号,鉴定结论为,胡某所受损伤造成体表皮肤创累计长达15.4cm,评定为轻伤二级。(2)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多用途桥车等损坏价格的鉴证结论书襄价鉴证字(2014)158号,对胡某面包车鉴证损害价值为3676元,周某被砸车损坏价值为1455元。(3)受损车辆照片。(4)李某、周某、王某、卢某、聂某电话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与李某等人事发当天通话情况。(5)车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6日襄阳市高新公安分局车城派出所民警在高新区抓获李某。(6)办案说明。证实涉案胡某被监视居住,朱某、贾敬宗等人在侦查抓捕中。18、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其接到卢某电话为了借钱的事情双方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来聂某在电话里对其说,卢某在他家有种就去他家要钱。其听后十分恼火,其觉得应该教训一下聂某他们。其就分别打电话给胡某、周某、吴某、王某、朱某,对他们说让他们帮忙到其家里收麦子。然后其又给贾敬宗打电话让他给其调几个人跟其去打架,贾敬宗答应了。其准备好了六把长刀用袋子包着放在路边,胡某开着银色面包车来,其把刀放在胡某面包车后面,其和吴某、王某、朱某坐在胡某开着银色面包车到人民广场与周某开的白色现代车会合。然后一起往207国道回去。在路上其给贾敬宗打电话,贾说人准备了上十个人在余家湖路口等着。到了余家湖有两辆车一辆是白色本田、一辆黑色轿车。其下车对贾敬宗说有人欠其钱,多叫几个人去打架,搞完事其管饭。贾敬宗一起来的有十几个人。然后四辆车和人一起往207国道走。其在路上接到卢某、聂某很多电话。胡某他们问其是怎么回事,要钱怎么去那么多人。其说是罩场子,人多可以吓他们。到了卸甲山后,其找卢某没有找到。其接到聂某电话双方约定到潼口桥。到潼口桥北边时,其看到聂某、卢某、刘某乙等人站在桥南边,手里拿着叉子、刀等工具。其下车时没有拿刀,但跟其一起其他人拿了其带的刀,其没有注意是哪些人拿的。聂某他们扑过来来打我们,这边人就在地上捡砖头和石头往对方身上砸。其看打不过这边人就分头跑了。后来其听说胡某受伤了,他的车和周某的车被砸坏了。具体怎么被砸的和被砍伤其不清楚。其这边一共去了十五、六个人,有其、朱某、周某、胡某、吴某、王某、贾敬宗,还有贾敬宗帮其喊来的十来个人。聂某那边其只认识聂某、卢某、刘某乙。其打架带的到是单刃不锈钢长约60公分,宽约10公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高利贷纠纷与卢某、聂某发生口角互相斗狠,邀约人员聚众持械斗殴,造成一人轻伤、两辆车辆受损的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辩称其没有拿刀,其是过去要钱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其虽然在案发现场没有持刀,但刀具是其携带至现场由同案人员持械进行斗殴,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李某另辩解其属于自首,经查,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5月28日经派出所传唤第一次到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仅供述了其被聂某一方人员殴打的事实,没有如实坦白供述全部案件事实,在公安机关掌握了双方聚众斗殴事实后,2014年11月6日襄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车城派出所在高新区将其抓获,其系被动到案并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故其辩解是自首的意见亦不能成立。其辩护人辩称,李某与聂某、卢某没有在电话里约定斗殴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辩称李某在打斗时放弃使用刀具,没有造成对方人身和财产损失,自愿认罪,属于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观点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但辩称该案起因是民间纠纷,建议判处缓刑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为高利贷纠纷持械邀约多人参与斗殴,情节严重,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刑期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张莉审判员高红人民陪审员陈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李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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