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8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夏福江与广安市建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安市建筑总公司,夏福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8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法定代表人尹博,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晓杰,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佩,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福江。委托代理人龙会祥,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安市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建司”)与被上诉人夏福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安建司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足法民初字第02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川、代理审判员乔小勇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审理,并于2015年1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于2015年5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广安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晓杰、王佩,夏福江的委托代理人龙会祥参加了二审询问,广安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晓杰,夏福江的委托代理人龙会祥参加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福江一审诉称,广安建司系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红星10组、金星1、2组的“大足国际旅游商贸城”16号楼项目的建筑承包商。2011年3月10日,广安建司委托夏福现为“大足国际旅游商贸城”16号楼工程项目负责人,委托夏福现负责对16号楼工程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施工进度以及对外协调等工作。2011年4月2日夏福江与广安建司的“广安市建筑总公司大足项目部”签订了《材料供销协议书》,广安建司将“大足国际旅游商贸城”16号楼项目的石粉供应承包给夏福江。合同签订后,夏福江不但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石粉供应,还应广安建司的要求向其履行了石子、河砂的供应以及其他材料的转运,2012年10月25日广安建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夏福现以及材料收购员卢军与夏福江进行了结算,广安建司还欠夏福江货款180万元,结算后,夏福现收回了广安建司持有的全部送货单据。现广安建司已将该工程承建完成,但却未按照约定向夏福江支付货款,经多次催收,都未予支付,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广安建司支付货款18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支付清货款时止;二、该案诉讼费由广安建司承担。广安建司一审辩称,1、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诉讼请求第一项中180万元不存在,更谈不上资金占用损失;2、“大足国家旅游商贸城”16号楼的建筑面积为23580.41平米,用沙和石子加在一起在3200方左右,夏福江起诉的金额折算为沙大概在2.1万方左右,这与事实不符;3、“大足国家旅游商贸城”16号楼沙的供货者是申兴伟、王开建、万兴明,夏福江只向夏福现交付了少量的沙和石粉,主体完工后的2012年6月20日,夏福现及材料员和现场负责人向夏福江提供了欠款明细,明细表上载明尚欠夏福江货款8万元,广安建司于2012年6月25日将欠款8万元打入夏福江账户,因此广安建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欠款的事实;4、2012年6月20日之后,该项目已经不涉及沙石的使用,因此2012年6月20日,夏福现及材料员和现场负责人向夏福江提供的欠款明细是终结性的结算明细,上面有夏福现及材料员的签字。综上,夏福江的起诉事实不合常理,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夏福江全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2011年3月10日,广安建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广安建司现委托夏福现担任公司承建的大足国际旅游商贸城16号楼工程项目负责人,委托对其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施工进度以及对外协调等工作。(二)2011年4月2日,广安建司大足项目部与夏福江签订《材料供销协议书》,约定由夏福江向大足国际旅游商贸城16号楼工程供应石粉。(三)2012年10月25日,大足国际旅游商贸城16号楼项目部项目负责人夏福现向夏福江出具结算材料一份,载明:大足国际旅游商贸城16号楼建材供应商夏福江的石粉、石子、砂等款已续付,还有尾款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00元)未付。且有收料员卢军签字,大足国际旅游商贸城16楼欠款明细上注明卢军系材料员。(四)2014年5月23日,广安建司对“大足国际旅游商贸城”16号楼项目砖砌体、楼地面、内墙抹灰、屋面工程所用的全部砂、石子、石粉的总用量和总价款向该院申请鉴定;2014年6月17日,广安建司自愿撤回该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广安建司因工程项目的需要,于2011年3月10日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已明确载明夏福现系“大足国际旅游商贸城”16号楼工程项目负责人,“大足国际旅游商贸城16楼欠款明细”载明卢军系材料员,故夏福现、卢军应系广安建司的员工。另夏福现在承建该工程项目过程中,所进行的与修建该工程有关的购买建筑材料的民事活动,其法律责任应当由广安建司承担。广安建司否认夏福现系项目负责人的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夏福现、卢军向夏福江出具的结算材料及双方签订的《材料供销协议书》,便可证明在广安建司与夏福江之间建立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夏福江就是债权人,广安建司就是债务人,债权人夏福江有权要求债务人广安建司按照约定承担还款的义务。现广安建司未履行其义务,也对夏福江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但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关于广安建司提出虽与夏福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已支付完毕货款的问题。该院认为,“大足国际旅游商贸城16楼欠款明细”仅能证明在2012年6月20日所欠款项的具体数额,不能证明欠夏福江货款仅有8万元。故该院对被告广安建司的该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广安建司依据审计结果认定本案争议的货款180万元不真实,系伪造的辩解。该院认为,龙腾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四川利烨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之间属于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四川利烨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大足国际旅游商贸城16楼”进行的竣工结算审计行为应视为龙腾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因四川利烨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计的前提是有作为结算审计计算依据的相应资料,而对资料的选择以及计算方法等均未与夏福江进行协商确定,且委托审计的单位系龙腾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广安建司,故广安建司在撤回鉴定后,以单方委托的审计结果来认定该案争议的货款不真实、系伪造的辩解,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安市建筑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福江支付货款18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4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夏福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已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广安市建筑总公司负担。广安建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4)足法民初字第021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夏福江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鉴定费用等均由夏福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未查明具体供货量,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广安建司欠款的金额应以夏福江具体供货量为前提,而夏福江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供货的具体数量和种类。广安建司出具的《委托书》并没有授权夏福现可以对材料供应量进行结算,也没有授权对所欠货款金额进行确认。根据《材料供销协议书》的约定,材料供应量按照收方单为准,夏福江称在结算后夏福现收回了全部送货单依据没有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常理,故夏福江应提供送货单方能证明其具体的供货量。二、夏福现出具的所谓“结算材料”完全是虚假的,广安建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1.是否是夏福现和卢军书写的现在无法确认;2.从形式上看,该“结算材料”是出具给广安建司大足项目部的,而不是出具给夏福江的,按照常理,夏福江不该持有该份证据;3.夏福江与夏福现是亲兄弟关系,系利害关系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夏福江提交的主张货款的唯一证据不宜作为认定事实的有力证据;4.夏福现一贯造假。三、从本案事实看,16#楼的工程所用材料,如石粉、特细沙等仅有3200方,其总金额也就五十余万元,而所谓的“结算材料”中的180万元却是欠货款金额,该金额完全不符合基本事实常理。夏福江二审辩称,首先,夏福江每交付一车材料,广安建司的材料员卢军都出具了送货单,在夏福江与广安建司结算时,夏福江拿出了之前全部的送货单,在确定具体金额后,广安建司将送货单全部收回,由广安建司的项目负责人夏福现和材料员卢军向夏福江出具了欠款条,欠款条注明了所供应的货物和所欠的金额,夏福江已举示完了相应证据。夏福现是16#楼的项目负责人,能够代表广安建司进行结算和出具欠货款条。其次,关于“结算材料”是否虚假的问题,在一审时广安建司并未对“结算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没有申请鉴定,该“结算材料”只能由夏福江掌握。虽然夏福现与夏福江是亲兄弟关系,但“结算材料”还有材料员卢军的签字,不能说夏福现与夏福江是亲兄弟关系,夏福江就不能向夏福现管理的工程进行材料买卖,广安建司认为“结算材料”是造假,但并没有证据证明。第三,夏福江就是一个材料供应商,不懂修建房屋各种材料能够用多少,夏福江是应广安建司管理人的要求交付了相应的材料,广安建司就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二审中,广安建司举示了大足区人民法院(2014)足法民初字第02290号民事案件的诉状、民事裁定书、鉴定意见书、夏福现签字的便条,拟证明在另案中夏福现的签字是虚假的,对此,本院认为,另案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对上述证据不作为二审新证据认定。广安建司还举示了以下证据:1.大足区规划局对16号楼竣工后的确认意见,拟证明16号楼的整体规模只有23305平方米,用不了180万元的石粉、石子、砂,从而可以佐证180万元的欠款不真实;2.大足朝野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明细表和说明,拟证明16号楼主体是用的商品混凝土,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属于广安建司在一审就应当举示的证据,同样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广安建司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核实送货单据及“结算材料”的真实性,同时,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请求对16号楼的全部石粉、石子、砂的用量和总价款进行鉴定,对于上述申请,本院认为缺乏必要性,故不予准许,理由后文详述。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以夏福现向夏福江出具的“结算材料”不能认定广安建司差欠夏福江货款180万元,理由如下:首先,本案所涉工程16号楼,建筑规模只有2万多平方米,所需石粉、石子、砂的总价款达不到180万元,夏福现出具180万元的“结算材料”不符合常理,“结算材料”无法达到证明所欠货款180万元的证明目的,因此,本院不将“结算材料”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次,夏福江没有相关的送货单证明送货量,“结算材料”是否符合真实情况更加无法确认。第三,夏福江与夏福现系亲兄弟关系,夏福现向夏福江出具的“结算材料”是否符合实际易引起合理怀疑。第四,结合《材料供销协议书》约定的货物仅为石粉,而结算是还包括了石子、砂;《大足国际旅游商贸城16楼欠款明细》载明向16号楼供应砂的不只夏福江,还包括其他人等因素,对“结算材料”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在缺乏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广安建司差欠夏福江货款的情况下,本院对夏福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通过上述分析,已经可以依法驳回夏福江的诉讼请求,因此,对于广安建司的调查取证申请和鉴定申请,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4)足法民初字第0215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夏福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合计42000元,由被上诉人夏福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 庆代理审判员 向 川代理审判员 乔小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