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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三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美云、黄玲玲等与王立磊、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云,黄玲玲,黄晓玲,王立磊,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三初字第302号原告刘美云,系死者黄君熙之妻。原告黄玲玲,个体业主,民族、,系死者黄君熙之长女。原告黄晓玲,系死者黄君熙之次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志远,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立磊。委托代理人牟维洪。被告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双月湖街道林村社区(临沂华东二手车交易市场内)。法定代理人陈兆良,总经理。委托代表人于学斌,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路121号。负责人王焕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美云、黄玲玲、黄晓玲与被告王立磊、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于2015年6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志远、被告王立磊的委托代理人牟维洪、被告永泰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学斌、被告人寿保险淄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被告王立磊驾驶被告永泰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半挂货车,与她们的亲属行人黄君熙相刮,导致黄君熙经抢救无效死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她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0000元。被告王立磊辩称,他是所驾驶的该肇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在夜晚,由于不知道他驾驶的货车后部碰刮了受害人,故驾车驶离了事故现场。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后,超出部分他愿意予以赔偿。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要求返还。对原告的损失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永泰公司辩称,他公司与被告王立磊通过签订合同建立了挂靠关系,他公司��负责办理行车证年检及投保业务,因对该肇事半挂货车无所有权与经营权,故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其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人寿保险淄博公司辩称,肇事半挂货车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因所承保车辆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故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不予赔偿。要求在交强险中给该事故其他受害人预留保险限额。其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按城镇标准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复印费、尸检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21时40分许,被告王立磊驾驶鲁Q×××××(鲁Q×××××挂)号货车,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昌乐县乔官镇北岩北村路口东30米处时,与沿该路南边由西向东行走的三原告亲属黄君熙、案外人刘会发相刮,后黄君熙被该货车挂车右后三排车轮碾压,造成黄君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刘会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三原告亲属黄君熙与案外人刘会发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立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亲属黄君熙发生事故的当天在昌乐县中医院抢救,终因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受害人黄君熙的父母亲分别于1995年与1988年去逝,黄君熙与原告刘美云夫妻二人养育女儿一双原告黄玲玲与原告黄晓玲。三原告系黄君熙的合法继承人。被告王立磊是他驾驶的鲁Q×××××(鲁Q×××××挂)号货车的所有人,该半挂货车挂靠在被告永泰公司,该半挂货车的主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淄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4日10时0分始至2015年4月24日10时0分止,主、挂车同时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各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3日0时始至2015年4月24日24时止。该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刘会发向法庭提交书面声明,因受伤轻微不予起诉,要求不给自己预留保险限额。三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799元、病历复印费16元、尸检费600元、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438330元(按城镇标准29222元/年×15年)、丧事误工费720.54元(3人×3天×城镇标准80.06元/天)、精神抚慰金150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2799元、病历复印费16元、尸检费600元、丧葬费23193元、丧事误工费720.54元,合计27328.54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3833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精神抚慰金15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立磊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被告王立磊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为2922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0.06元/天,丧葬费为25119元,赔偿义务人为个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为1000元-1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当日的夜晚。被告王立磊独自驾驶该案装载卷钢的半挂货车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他妻子耿芹在驾驶室坐椅后卧铺上睡觉,事故发生地路面不平,被告王立磊靠近路边较平的路面驾驶,未发现路边相向行走的黄君熙与刘会发,半挂货车的后半部将行走着的该二人碰刮倒地,黄君熙被挂车右后三排车轮碾压,刘会发爬起来后追赶不上行驶着的半挂货车,便���喊路边房中的人,驾驶轿车行驶五、六里后追赶上该半挂货车,被告王立磊被告知碾压人后,下车用手电筒查看车辆,发现后排车轮及挡泥板间有血迹,才明白已发生交通事故,便用手机拨打相关电话呼叫救护与报警。该事故受害人黄君熙与原告刘美云夫妻二人系昌乐县乔官镇北岩南村人,于2013年始,在他(她)们的长女原告黄玲玲购买的位于昌乐县城文化路市场的105号商铺中居住生活,该市场的商铺为上、下二层,下层用于经营,上层用于居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笔录,交通警察讯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复印费票据、居民死亡证明书、尸检报告、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尸检费票据、户口本、昌乐县公安局乔官派出所及乔官镇北岩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三原告与死者黄君熙的亲属关系证明、昌乐县宝都街道新昌社区工作委员会与昌乐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该事故发生前为黄君熙办理医疗保险出具的关于黄君熙等在县城居住生活的证明、黄君熙的医疗保险卡、原告黄玲玲在县城的商铺房产证、交纳水电费票据、商铺内用于居住生活的设施照片,案外人刘会发提供的要求不给自己预留保险限额书面声明,被告王立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垫付款收条,被告永泰公司提供的货运车辆挂靠协议,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三原告亲属黄君熙与被告王立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黄君熙经抢救无效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三原告亲属黄君熙不承担��故责任,被告王立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寿保险淄博公司辩称的承保车辆驾驶员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不予赔偿的意见,因被告王立磊夜晚驾驶半挂货车刮着行人未觉察而驶离事故现场,没有肇事逃逸的主观故意,不适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的相关条款,故对被告人寿保险淄博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经济损失为465658.54元(被告认可的27328.54元+被告有异议但未有反驳证据的4383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0元,根据事故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及赔偿义务人系个人的情况,确认为10000元。综上,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475658.54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中,医疗费损失为2799元、死亡伤残损失为472243.54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手续费用为616元(包括复印费、尸检费)。被告王立磊的鲁Q×××××(鲁Q×××××挂)号的主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淄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保险淄博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损失2799元、死亡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2799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死亡损失362243.54元(472243.54元-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肇事货车的主、挂车同时在被告人寿保险淄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再根据所承保的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确定被告人寿保险淄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两项赔偿数额相加,被告人寿保险淄博公司共赔偿原告475042.54元(交强险112799元+商业三者险362243.54元)。对于原告损失的手续费用616元,确定被告王立磊予以赔偿,被告永泰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王立磊要求原告返还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王立磊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美云、黄玲玲、黄晓玲经济损失475042.54元(交强险112799元+商业三者险362243.54元);二、被告王立磊赔偿原告刘美云、黄玲玲、黄晓玲经济损失损失616元,被告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三、原告刘美云、黄玲玲、黄晓玲返还被告王立磊20000元;四、驳回原告刘美云、黄玲玲、黄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10220元,由原告刘美云、黄玲玲、黄晓玲负担720元,由被告王立磊、被告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文福人民陪审员  王风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