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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夏文瑜与蒋琴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文瑜,蒋琴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夏文瑜,无业。委托代理人游兴年,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瑞,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琴雅。委托代理人杭高斐、钱云韬,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文瑜与被告蒋琴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文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文瑜的委托代理人游兴年、被告蒋琴雅的委托代理人杭高斐、钱云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文瑜诉称:2012年4月19日蒋琴雅以生活所需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5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期满后,蒋琴雅并未按约归还,经夏文瑜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蒋琴雅立刻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0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酌情仅主张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蒋琴雅承担。被告蒋琴雅辩称:其与夏文瑜原系夫妻,离婚后女儿由夏文瑜抚养,蒋琴雅无需支付抚养费。后其确实向夏文瑜借款100000元,但后来在归还时与夏文瑜协商一致,以蒋琴雅向女儿支付培训费及国外生活费用的形式归还该借款,截止目前蒋雅琴已向女儿支付了35987元,因此应当在借款本金100000元中予以扣除。对于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故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夏文瑜、蒋琴雅原系夫妻,于2008年3月5日协议离婚,约定女儿夏冰由夏文瑜抚养,蒋琴雅无需支付生活费。2012年4月19日蒋琴雅向夏文瑜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5月31日前归还,当日夏文瑜向蒋琴雅以银行本票形式交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后蒋琴雅并未按约归还借款,夏文瑜遂诉至法院要求蒋琴雅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1000元。上述事实,有夏文瑜提供的借条、中国银行本票,蒋琴雅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诉讼中,蒋琴雅主张其与夏文瑜协商一致,以其向女儿夏冰支付培训费及在国外的生活费的形式归还借款,提供了收据、刷卡单、银行开户单、网上银行汇款记录证明其已向女儿夏冰支付了35987元,因此应当抵扣相应借款本金。夏文瑜对蒋琴雅主张的双方协商一致予以抵扣的意见不予认可,认为蒋琴雅支付女儿夏冰培训费、生活费系其作为母亲向女儿支付的费用,蒋琴雅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夏文瑜达成一致协商意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蒋琴雅向夏文瑜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夏文瑜要求蒋琴雅归还该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蒋琴雅提出应当以其支付女儿夏冰的培训费、生活费35987元抵扣相应借款本金,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夏文瑜就以支付女儿费用形式归还借款达成一致意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蒋琴雅的该抗辩意见不予认可。关于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了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前,现夏文瑜主张以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酌情主张其中1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琴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夏文瑜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已由夏文瑜预交),由蒋琴雅负担。(夏文瑜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蒋琴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蒋琴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夏文瑜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牛文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