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9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琼锋、袁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19时许,长湖派出所民警在石林县长湖镇某某某村*号王某某家中发现一支疑似枪支。经昆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持有的疑似枪支在火药为能源推动下,弹丸能够正常击发,该疑似枪支构成枪支。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物证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9时许,长湖派出所民警在石林县长湖镇某某某村*号王某某家中发现一支疑似枪支。经昆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持有的疑似枪支在火药为能源推动下,弹丸能够正常击发,该疑似枪支构成枪支。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指认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交物资收据等证据。本院认为,非法持有枪支罪是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枪支予以没收,交有关部门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井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毕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