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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化名吴某某、李某,女,1966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汝阳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至今。辩护人常群须,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保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常群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隐瞒自己已经结婚生子的真相,通过宋某某、彭某某夫妇介绍,认识宜阳县的阿某某,以结婚为由骗取阿某某现金70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以下证据: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阿某某陈述、证人刘某甲、彭某某、宋某某、宋某甲、王某某、王某甲、赵某某、闫某某证言、结婚证、协议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认为刘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案发后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被害人阿某某通过宋某某、彭某某夫妇介绍,认识被告人刘某某,后双方开始交往。刘某某在交往期间故意隐瞒真实身份,以及其已经结婚的真相,以结婚为由骗取阿某某现金7000余元。案发后,刘某退还阿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阿某某的陈述:2015年2月初,其通过程子村的宋某甲、宋某某介绍认识一个自称李某的女子,后两人在洛阳见面,该女子称丈夫已经去世,身边有个女儿,经过交谈双方比较满意,其给这女子600元用于给其女儿买手机。随后两人见了几次面,共给了700元路费。随后双方见家长,其和宋某某、宋某甲一起开车到伊川县一个汽车站见到了这女子的哥哥、母亲、兄弟媳妇等人,随后给了500元用于给李某的母亲买衣服。之后李某跟其回到家中,索要彩礼8000元,最终其给了李某6000元。2014年2月17日上午其出去买东西,回来后发现李某不见了,后在往宜阳去的公交车上找到了李。其告诉李某如果不想过就把钱退了,李某说钱花完了,随后李某又到屋内用手机给其家人联系,之后发现李某跳窗逃走,后来村里的人帮忙在沙坑里找到了李。这时其才意识到被骗了,就报了警。其共被骗了7800元,之后才知道李某的真名叫刘某某。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5年2月份,宜阳张午镇程子村宋某某的妻子朝红给其打电话介绍阿某某与其认识,第一次阿某某给了其500元,之后双方见了几次面阿某某又给其了200元。期间阿某某提出要见家人,双方在伊川县见了面,其母亲和兄弟媳妇是真的,哥哥是朱某某冒充的,这次阿某某主动给其母亲了500元。后来订婚阿某某给其了6000元。过了几天后其准备坐车去宜阳,刚坐上车被阿某某拉回家,到家后阿某某要其还钱,否则报警。其听完后害怕就从后窗户逃跑,后来被人找到送到了派出所。其对阿某某讲其叫利霞,实际上其有丈夫叫赵某某,二人没有离婚。其共从阿某某手中拿走了7200元,在第一次公安机关讯问时因为害怕被处理编了个吴某某的名字。3、证人宋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证明:宜阳县张午镇程子村的宋某甲找到其二人,让帮张午镇王岳村的阿某某介绍媳妇。之后彭某某就介绍一个叫利霞的女子和阿某某认识,后来两人一起到其家中,阿某某给了利霞路费500元。两天后,阿某某开车叫上二人到伊川见了利霞的家人,利霞跟着阿某某回家了。阿某某给其和宋某甲一人1000元感谢费。6000元彩礼钱的事情二人不清楚。4、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春节前,阿某某让其帮忙介绍媳妇,后其让宋某某联系。后宋某某介绍阿某某认识了一名女子,过了几天在宋某某家见到了这名女子和阿某某,阿某某通过宋某某给了这名女子500元路费,后来听说这名女子叫李某。过了几天后其和阿某某、宋某某等人到伊川去和李某家人见面,见到了李某的母亲、哥哥、兄弟媳妇等人,害怕李某是骗子,便让阿某某送李某家人回家,结果阿某某讲李某只让把人送到路边,不让往家去。当天晚上,阿某某给了宋某某2000元,宋某某给其了1000元。后来听说这个女子是骗子,被送到派出所了。5、证人王某乙、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二人和阿某某是一个村的,2015年2月17日下午,二人听说阿某某找的媳妇跳窗户跑了,后来在王岳村村东头废弃沙场找到了这名女子。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刘某某是1996年5月1日结婚,其两人婚姻关系正常,两人有个女儿。刘某某是2015年2月14日离开家的,后来联系了几次都没有联系上。7、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刘某某的母亲,刘某某已经结婚,丈夫是赵某某,双方关系可以是正常家庭。今年春节前其和女儿刘某甲一起去了一趟伊川水寨,见到了刘某某和几个男子一起,后来在一起吃了饭,期间好像说刘某某要嫁到宜阳的事,后来有两个男子开着车把其送到路边,还给了其500元和一些礼品,后来刘某某不让送,其和刘某甲就一起回家了。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4日,其接到其姐刘某某的电话,让其带着母亲到伊川水寨,后在水寨见到了刘某某和几个男子,并在一起吃了饭。期间刘某某告诉其在宜阳找了个对象,让其冒充刘某某的兄弟媳妇。吃过饭之后,有人开车把其和母亲送到了路边,刘某某给了其母亲500元钱,还给了一些礼品,说是男方给的。当时刘某某已经结婚,丈夫是赵某某,两人没有离婚。9、结婚证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赵某某于1996年5月1日登记结婚。10、宜阳县公安局张午派出所证明:2015年2月18日,该辖区发生一起婚姻诈骗案件,该所民警到现场将一名女子带回讯问,该女子自称叫吴某某,伊川县城关镇罗村人,后经比对发现该女子系河南省汝阳县刘某某。11、协议书、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丈夫赵某某代为退还阿某某5000元,已给付;阿某某对刘某某表示谅解。12、无前科、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刘某某案发后退还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予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10000元。(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兵人民陪审员  党焕智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东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