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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穆执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穆棱市同丰典当有限公司与康某A康某B被继承人债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穆棱市同丰典当有限公司,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穆执字第379号申请执行人穆棱市同丰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被执行人康某某。被执行人康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2015)穆民初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康良玉、康英吉的财产有位于穆棱市八面通镇四合村面积为13500平方米五荒养殖用地使用权(登记在康而清名下,地号29,图号5-2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康良玉、康英吉所有的位于穆棱市八面通镇四合村面积为13500平方米五荒养殖用地使用权(登记在康而清名下,地号29,图号5-29)。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康良玉、康英吉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康良玉、康英吉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志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