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仓民初字第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费国凤与何能芳、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国凤,何能芳,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仓民初字第0402号原告费国凤,女,汉族。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志宏,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能芳,女,汉族。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99号20楼。负责人杨帆,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费国凤与被告何能芳、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农财保江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国凤及其代理人汪志宏,被告何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农财保江苏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国凤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何能芳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能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天,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面颅骨折,左胸第9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被告何能芳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华农财保江苏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1955.72元(含垫付款1000元)。被告何能芳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事故发生后垫付1828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华农财保江苏省分公司未应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30天每天9元,伙食补助费认可6天每天18元,护理费认可20天每天60元,休息期限应当为60天,误工费因原告已经63岁故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4时30分,被告何能芳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普通摩托车,沿S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东台市弶张公路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规定,与沿东台市弶张公路由东向西的原告费国凤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费国凤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度),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何能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费国凤没有责任。被告何能芳驾驶摩托车在被告华农财保江苏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费国凤事故发生前长期务农。经审核,原告费国凤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913.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8元/天=108元;3、营养费30天*9元/天=270元;4、护理费30天*69元/天=2070元;5、误工费90天*60元/天=5400元;6、交通费酌情200元,合计13961.7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能芳已垫付1828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东台市三仓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影像报告单、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东台市三仓镇镇北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何能芳驾驶的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被告何能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农财保江苏省分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本院综合考虑行业收入及原告年龄等因素,酌情支持误工费60元/天。关于营养、护理、误工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护理期限均为30天,误工期限为90天。关于车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农财保江苏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3961.72元。被告何能芳已垫付1828元,由其承担诉讼费128元,原告仍应返还被告何能芳1700元。被告华农财保江苏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费国凤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3961.72元,其中12261.72元支付给原告费国凤(户名费国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戴南支行,账号62×××70),1700元支付给被告何能芳(户名何能芳,开户行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85);二、驳回原告费国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费国凤承担47元,被告何能芳承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晶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时机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