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肖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203号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申威,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彭某。原告肖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猛独任审理,于同年7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威,被告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并未进行深入了解,草率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个性差异巨大,婚后一直争吵不断,被告经常在争吵中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但贵院以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由,于2014年4月14日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但自贵院判决以来,被告不仅没有悔过的表现,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更是没有继续共同生活或同居。虽贵院在判决中希望被告方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近一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总体算来,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没有共同生活的时间已经长达两年多!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认为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本没有丝毫和好的可能,难以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彭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不是被告不珍惜这次婚姻,是原告将家里门锁换了,被告进不了家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产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居住于原告母亲家中,被告于2013年搬离原告母亲家中,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3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双方在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缺乏沟通与信任,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3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此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45;开户行:农行武汉直属支行83017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 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朝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