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二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张辉与吉林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吉林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二初字第310号原告:张辉,男,1975年7月4日生,汉族,大安市人,现住大安市。被告:吉林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延,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陆宇,吉林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程立国,男,1981年12月29日生,汉族,吉林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张辉诉被告吉林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博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辉,吉林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陆宇、程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辉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00万,用900余万元的楼房抵押,起诉时要求的758万元是抵押价值,现在要求被告给付我借款400万元中的212万,被告如果不能给钱,我也同意被告给付我楼房。吉林博德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实际收到300万元,其余100万元被他人拿走,我保证到期还款用公司的房屋作抵押,现在已经给原告支付60万元利息。我公司不同意给付房屋,同意偿还原告400万借款,但现在没有钱。可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经庭审查明,2013年10月18日张辉与吉林博德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用吉林博德楼房抵押向张辉借款400万,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共5个月。同时吉林博德公司就抵押房屋与张辉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借款到期后吉林博德公司没有偿还借款。另查明,吉林博德公司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吉林博德公司没有取得预售房屋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抵押借款协议书,商品房认购合同为凭。本院认为,因吉林博德公司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吉林博德公司与张辉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属无效合同。吉林博德公司与张辉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事实是向张辉借款400万做抵押,吉林博德公司以买卖商品房的形式向张辉借款,吉林博德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张辉与吉林博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属无效合同,张辉主张交付楼房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张辉提出给付借款400万中一部分212万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在庭审中张辉也没有主张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五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辉借款212万元。上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10.00元,由被告负担2376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41150.00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的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朱云升审判员 张玉华审判员 张明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