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2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剑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2757号罪犯李剑,内蒙古人。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4日作出了(2001)二中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剑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2日作出了(2004)津高刑一执字第17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6年12月15日作出了(2006)津高刑一执字第14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6年12月15日起至2025年6月14日止;本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了(2010)一中刑执字第143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6年12月15日起至2023年9月14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5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剑入监以来,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考核期间表现良好。该犯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4次;获全监表扬奖励2次;获单项奖励3次。本院认为,罪犯李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6年12月15日至2022年9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张福宏审判员 齐万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