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086号 常安菊与襄阳市晓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086号原告常安菊,女,195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高生,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襄阳市晓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晓庆物业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七里河路28号。法定代表人顾纯庆,晓庆物业公司经理。原告常安菊诉被告晓庆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安菊的委托代理人刘高升,被告晓庆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纯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安菊诉称:2006年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被告聘请原告担任单位清洁工,从事保洁工作,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3年签一次,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2年签订,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在被告处的九年工作期间,原告履行了服务义务,但是被告除了春节、五一支付过工资外,从未给原告清明节、国庆节、中秋节、元旦节及双休日等假期,也未支付上述节假日、双休日的工资。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医保金等福利待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上述问题均遭拒绝,被告在未解决上述问题的情况下无故擅自解除、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于2015年5月9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2日以原告年满50周岁,不受《劳动法》调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按月工资1500元的30%补缴9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社保费用共计486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9年的节假日、双休日的加班工资22200元;三、被告向原告每年补偿一个月的工资共计13500元的经济补偿金;四、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晓庆物业公司辩称:2006年9月,原告是经人说情、举荐,担任本公司二栋楼房的保洁员,工作量明显少于其他保洁员,其公司还提供一室一厅的住房供原告一家使用,并为其置办家具,安排营业用柜台供其免费使用,代付水电费等。原告与其丈夫的工作,多次考核不达标,导致80%以上的业主反映卫生保洁差,值班不负责,多次要求本公司更换值班和服务人员。原告常安菊在工作期间不尽心尽责,节假日更是没有劳动,不存在加班费问题。同时,2006年11月时,原告已超过参保年龄,不符合参保条件,社保局也不予受理,原告夫妻二人也没有出具相关书面申请证明材料。原告两年前因患病已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继续签定劳动合同条件,被告于2014年3月安排了另外一名保洁员,原告已不再担任保洁员。但原告既不退让房屋也不完成本职工作,还利用说情人的影响力勒索了12个月工资18600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其陈述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1月,原告到被告工作,从事保洁工作,负责被告公司管理的襄阳市七里河路长春小区11栋与12栋住宅楼的保洁工作。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2012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为止;甲方(即晓庆物业公司)实行标准工作制,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因生产(工作)需要加班加点的按国家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或补休;乙方在合同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休息、休假的权利,甲方应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甲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政策以货币形式每月11日支付乙方工资900元;甲方依照国家规定为乙方缴纳五项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甲方可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未变。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工资为:2014年5月1288元、6月1288元、7月1150元、8月1150元、9月1288元、10月1846元、11月1552元、12月1552元,2015年1月1557元、2月2038元、3月1556元、4月1717元。2015年4月,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当月工作期满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5月12日,原告常安菊以被告晓庆物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高新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晓庆物业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48600元、节假日、双休日工资22200元、经济补偿金13500元。高新区仲裁委审查后认为原告已年满50周岁,不受《劳动法》调整,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同日作出襄高劳人仲不字(2015)都0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截止2015年1月31日,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期满之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处继续工作,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及工资等均无变化,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此,自2015年2月1日起,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和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的法律规定,自2006年11月至2015年4月,补偿系数为9.5个月,原告应获经济补偿金为14235.75元(1498.5×9.5月)。但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3500元,系权利处分行为,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应予确认。故被告晓庆物业公司应向原告常安菊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其工作内容为长春小区11栋与12栋住宅楼的保洁工作,其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其9年期间节假日、双休日的加班工资222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工作量较少,根本不存在加班的情形。原告主张其存在加班的情形,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故其要求被告支付9年期间节假日、双休日的加班工资222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和征收,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依法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告可针对其该项主张,向被告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进行申告,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晓庆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常安菊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0元。二、驳回原告常安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晓庆物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王海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陈秀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