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赵鹤山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赵鹤山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272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层。负责人陈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剑峰,该公司东台支公司职员。被告赵鹤山,男,村民。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与被告赵鹤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剑峰,被告赵鹤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7日,赵鹤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J×××××三轮摩托车沿东台市新街镇周洋村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周洋村三组路段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经此地后摔地,周某受伤。周树东起诉至东台市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4)东唐民初字第0246号判决书判决我司赔偿周某30667元,并承担诉讼费640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32877元。我司已于2015年3月5日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被告赵鹤山无证驾驶,被告依法享有追偿权,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垫付的赔偿款32877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赵鹤山辩称,我没有撞到人,只是扶了一下人。我走过了二三十米后听到后面响,回头看到人跌倒,我把人扶起来了。他跟我是一个村的,他请我打电话给请我女婿帮助送他去医院看,因为我女婿不清楚情况,我没有跟着一起去,到医院后他没有带钱,我女婿帮着垫的钱,在去医院的路上他告诉我女婿是我撞的他。交通事故虽然唐洋法庭已经审理了,但是判决偏心,我没有钱,所以没有上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赵鹤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东台市新街镇周洋村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周洋村三组路段处时,由南向北行驶的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经此地后摔倒,周某受伤。事发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事故现场报警,未能保护现场。后周某于2012年11月14日到唐洋交巡警中队报案。被告赵鹤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原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7月29日,周某以原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被告赵鹤山为共同被告诉来本院,本院作出(2014)东唐民初字第02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赔偿周某30667元,并负担诉讼费640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32877元。2015年3月5日,原告安邦向周某支付了该款项。原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15)东商初字第0272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鹤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因肇事车辆向原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赔偿款。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赵鹤山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原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就垫付的款项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赵鹤山与周某相撞的事实,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其辩称周某不是他所撞故不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鹤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328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由被告赵鹤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代理 审 判员 徐惠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常丽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