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赵安民与赵红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安民,赵红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329号原告赵安民,男,汉族,1954年1月20日出生。被告赵红梁,男,汉族,1972年4月13日出生。原告赵安民诉被告赵红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瑞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安民的委托代理人燕俊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红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安民诉称,2013年5月,赵安民在赵红梁承建的山西省晋城市一工程务工,经清算,欠我工资4720元并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欠据,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赵红梁支付劳务费47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红梁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赵安民在赵红梁承建的山西省晋城市一工程务工。经清算,赵红梁欠赵安民工资4720元并出具记账欠据。赵安民催要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赵红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证实赵红梁下欠赵安民劳务费4720元未付,故对赵安民要求赵红梁支付劳务费4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红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安民劳务费472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红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赵瑞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