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佳民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程显宾与张春香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香,程显宾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香,身份证号:×××23,女,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桦南县新华金诚冷饮批发部经营者,现住桦南县桦南镇胜利社区。委托代理人李江,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显宾,身份号码230822197109134675,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桦南县大八浪乡东安村,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桦南县桦南镇奋斗社区。上诉人张春香与被上诉人程显宾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桦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张春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程显宾诉称:原告开办鸿伟海鲜超市租赁被告的冷库保存海鲜产品,2013年11月13日交付给被告一年的租赁费2万元。2014年1月19日原告从东港运回鱼类、蟹类、贝类和干货等50余种冷冻海鲜产品送入被告冷库储存。同年10月18日被告因冷库需要改造通知原告将海鲜挪到另一冷库里,原告来到冷库要挪海鲜时却发现冷库地面上有三公分左右厚的冰,是海鲜因温度不够融化了,已无法食用。原告找被告交涉,被告拒绝赔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原审被告张春香答辩并反诉称:原告存放于被告冷库中的海鲜产品现处于冰冻的状态,所有的货物堆放整齐,无坍塌倾倒迹象,包装箱内的冰并没有融化。因此,原告所述海鲜已融化不能食用,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付费存货,货物包装所体现的保质期为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不等,即该批货物已经全部超过保质期,属于禁止经营流通的无价值食品,应当由工商部门没收后销毁。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双方订立的合同已于2014年11月13日到期,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腾退库房,为此,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立即清走过期食品,排除对被告库房的侵害;原告赔偿逾期占用库房租赁费20700元。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口头达成冷库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冷库储存海鲜产品,期限一年,租赁费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为凭。2014年10月被告对冷库供冷设施进行改造,冲洗管道的废水流入原告存储海产品的库内,致使部分海鲜产品被浸泡损毁。经本院会同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勘验,原告被浸泡货物为:海螺丝3件、鲈鱼5件、小黄花鱼2件、小石桨鱼2件、板鱼1件、香螺1袋、毛安子(散)、海螺肉1件、大海兔3件、饺子1箱、小黄花1件、对虾8件、大礼盒蟹2件、小礼盒蟹7件、龙鱼段1件、刀昌鱼1件、海米2件、大石桨鱼1件、扒皮鱼1件、大黄花鱼2件、刀鱼段2件、刀鱼2件、蟹爪2件、礼品蟹(公)1件、礼品蟹(母)1件、大鲅鱼3件、小鲅鱼3件、水兔2件、红娘子1件、金昌鱼1件、乌鱼2件、鳕鱼2件、偏口鱼2件、青鱼2件。损失价值合计2001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遭到拒绝,诉至本院。又查明,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排除妨碍退出库房,并赔偿逾期占用冷库给被告造成的损失207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将冷库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支付租金,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应认定双方形成的是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同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因对其冷库供冷设施进行改造,造成原告财物部分被浸泡毁损,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因被告冷库低温未达标致全部冷冻产品融化,丧失食用价值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合同应予解除,原告应退出库房。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排除妨碍,赔偿逾期占用库房损失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具体数额应依双方约定的年租金2万元计算,对其过高要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张春香赔偿原告程显宾经济损失20017元;二、原告程显宾排除对被告张春香冷库的侵害,并给付被告张春香冷库租赁费9424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上列执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程显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张春香的其他反诉请求。宣判后,被告张春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损失范围没有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存放的水产品均为过期食品,已经没有价值,即使有其他用途,也应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确定其价值。被上诉人虽提出鉴定,但又放弃。认定被上诉人损失的唯一证据是其提供的价格清单,该证据日期在实际进货日期之后,且没有正式收据和真实的付款凭证印证,该价格清单是孤证、假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保护了禁止经营的过期食品,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保护了被上诉人的非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程显宾未到庭接受调查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存货人交纳冷库使用费用,上诉人收取费用后保管被上诉人冷藏的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仓储合同法律关系。在货物保管期间,因上诉人维修冷库造成被上诉人存放的货物被浸泡,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该承担。被上诉人存放的食品货物是否过期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由此免除仓储人的违约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损失数额确定问题,原审时办案人员会同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勘验,对被浸泡货物数量进行统计,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进货单对损失数额作出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1元由上诉人张春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银冰审 判 员 姜广武代审判员 高 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