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苗莉诉被告侯振丽、马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莉,侯振丽,马洪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0596号原告:苗莉,女,1975年11月30日生,汉族,盘锦市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侯振丽,女,1975年7月2日生,汉族,盘锦市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马洪飞,男,1975年6月13日生,回族,盘锦市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苗莉诉被告侯振丽、马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振丽、马洪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是认识多年的朋友,二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2013年11月,被告侯振丽找到我说她母亲生病需要治疗,向我借5万元,我出于朋友角度答应了,被告侯振丽找了她的朋友作担保,其中有被告马洪飞。当晚,二被告又找到我,我又借给他们1万元。一个月后,被告侯振丽再次打电话说钱不够,还需借款2万元,且马洪飞说被告侯振丽还不上就由他来还,于是被告马洪飞给我打了借条,被告侯振丽作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违约金,以上合计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9日,被告侯振丽因母亲生病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到2014年1月29日止,按月支付3%的利息,如到期未能还清借款视为违约,愿付总借款额30%的违约金,由被告侯振丽出具借据一张,被告马洪飞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在借据上签名并捺印。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给付了2000.00元作为借款期间的利息。当日,被告侯振丽、马洪飞共同向原告借款1万元,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马洪飞、侯振丽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苗莉借款壹万元整”借款人落款为被告马洪飞、侯振丽签名并捺印。2013年12月29日,被告马洪飞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按月支付3%的利息,如到期未能还清借款视为违约,愿付总借款额30%的违约金,由被告马洪飞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侯振丽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在借据上签名并捺印。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据两张、欠条一张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侯振丽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被告侯振丽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给付了2000.00元作为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侯振丽未按期返还借款,故应向原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但借据中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振丽应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马洪飞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借据中签名及捺印,故被告马洪飞对自己担保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振丽、马洪飞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故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洪飞于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被告马洪飞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3%,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洪飞应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给付利息。被告侯振丽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借据中签名及捺印,故被告侯振丽对自己担保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本院已判决被告给付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马洪飞、侯振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振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苗莉借款5万元,并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马洪飞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马洪飞、侯振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苗莉借款1万元;三、被告马洪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苗莉借款2万元,并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给付利息;被告侯振丽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马洪飞、侯振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