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2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2902号原告:王某甲,女,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吴志成,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少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月4日生育长女王某戊、2004年3月23日生育次女王某己、2005年3月12日生育三女王某丙、2009年5月17日生育四女王某丁、2010年8月14日生育长子王某戌。原、被告在婚前未建立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差异,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没有担负起家庭责任,未支付家庭及子女的生活费用,原告以一已之力支撑着整个家庭。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戊、王某己、王某丙、王某丁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直至各婚生子女成年止。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1999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4日生育长女王某戊、2004年3月23日生育次女王某己、2005年3月12日生育三女王某丙、2009年5月17日生育四女王某丁、2010年8月14日生育长子王某戌。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函、户主为王某乙的户口簿、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稳固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五个子女。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和尊重,多从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平时加强互相沟通,不计前嫌,夫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少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林显东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