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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蠡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739)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73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任兵,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玉平,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兵,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2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9月5日生育一子李某乙,2012年3月5日生育一女李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因婚前接触了解较少,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未尽到一个作为丈夫应尽的家庭义务,现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女依法判决,抚养费自理,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相识,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感情没有破裂。婚后生育有两个子女,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所以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J130635-2012-004487号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与被告李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可,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2006年自由恋爱相识,2007年腊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12年1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5日生育一子李某乙,2012年3月9日生育一女李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偶有争吵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不能意气用事,应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且孩子尚幼。夫妻双方应该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共同抚养年幼的孩子,使孩子在父爱母爱健全的环境下茁壮成长。原告虽主张与被告感情破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以不准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卫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