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湖南新美商贸有限公司与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美商贸有限公司,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97号原告湖南新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先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继明,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莲,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星力,男。原告湖南新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诉被告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江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利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继明和被告香江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星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长沙一家经营销售针织品、百货商品的供应商。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进针织品,经结算,被告拖欠63292.1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292.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230元。被告香江商贸公司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永兴县香江商贸对账单5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523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开始向被告供应针织品,双方按月据实结算。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原、被告就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针织品购销数额分5次进行了结算。2015年6月8日,原、被告经对账后,香江商贸公司确认拖欠原告货款55231.1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永兴县香江商贸对账单、代销实销实结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2015年6月8日,原、被告就针织品的购销数额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55231.10元,该结算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货款仅主张5523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9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新美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523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元,减半收取590.5元,由被告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利 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 卉法 官 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