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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陵川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玉梅、秦国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陵川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玉梅,秦国胜,武俊孝,杨台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249号原告陵川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址:陵川县崇安西街61号。法定代表人赵树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亚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玉梅,女,1963年2月13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文广,男,1964年4月23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被告李玉梅丈夫。被告秦国胜,男,1969年5月29日生,汉族,陵川县人,非农户。被告武俊孝,男,1963年6月27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被告杨台陵,男,1956年5月1日生,汉族,现住陵川县。原告陵川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玉梅、秦国胜、武俊孝、杨台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陵川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亚男、被告李玉梅委托代理人王文广、被告秦国胜、杨台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俊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陵川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李玉梅因需购进一批种猪及饲料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5‰,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付本还息且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秦国胜、武俊孝和杨台陵就李玉梅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约定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当天原告将450000元一次性发放给被告,被告在偿还了部分本息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玉梅偿还借款本金449891.35元及2015年3月17日前利息9705.63元,并支付2015年3月17日之后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2、请求判令被告秦国胜、武俊孝和杨台陵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其代理人当庭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因搞产业以李玉梅的名义贷了款,由于市场行情不好生意亏本了,导致现在无能力偿还,等市场行情好了,我将按期偿还贷款。被告秦国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当庭辩称,贷款是事实,我通过李玉梅了解到是由于市场行情不好,还不了款,看原告是否能根据情况让被告延期偿还。被告武俊孝未进行答辩。被告杨台陵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当庭辩称,原告是通过转账形式将款转入李玉梅账户的,李玉梅是投资失误造成贷款无法正常偿还,希望与原告协商延期还款。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李玉梅与原告陵川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玉梅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进种猪及饲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月利率为9.5‰,借款实行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秦国胜、武俊孝、杨台陵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45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李玉梅,后被告李玉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8.65元、利息61736.12元,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李玉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9891.35元、利息24183.17元。本息合计474074.5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担保合同、还款回单、被告辩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陵川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玉梅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原告公司与被告李玉梅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李玉梅用以购买种猪及饲料的借款450000元,合同签订后至合同履行期满,被告李玉梅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8.65元、利息61736.12元。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李玉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9891.35元、利息24183.17元,本息合计474074.52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李玉梅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玉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秦国胜、武俊孝、杨台陵作为被告李玉梅的担保人且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陵川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5月20日的借款本金449891.35元、利息24183.17元,本息合计474074.52元;并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罚息。二、被告秦国胜、武俊孝、杨台陵对被告李玉梅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4,由被告李玉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连珍人民陪审员  万光亮人民陪审员  李洁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