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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诉被告刘某某、陕西茂盛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马某某、郭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刘某某,陕西茂盛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马某某,郭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456号原告徐某,女,汉族,生于1943年9月11日,陕西省安塞县真武洞镇居委二道街居民,现住安塞县城土地局家属楼。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4日,陕西省安塞县坪桥镇乔岔行政村大湾沟村村民,系被告陕西茂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安塞县城塞隆大厦22层01室。被告陕西茂盛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安塞县富民街八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马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1月3日,陕西省安塞县真武洞镇前街居民,现住安塞县城塞隆大厦**层**室,系被告刘某某妻子。被告郭某,男,汉族,生于1960年10月27日,安塞县砖窑湾镇砖窑湾政村纸厂村村民,住该村。被告王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8月11日,陕西省甘泉县劳山乡登山峪村村民,现住安塞县东滩增盛小区。原告徐某诉被告刘某某、陕西茂盛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公司)、马某某、郭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茂盛公司、马某某、郭某、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经被告郭某介绍认识被告刘某某,从2010年7月10日至2012年5月21日,被告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贷款共25万元,约定月利率20‰,并且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打了借款条据,其妻子也在借款条据上签字压印,并由被告郭某、王某担保,被告茂盛公司在借条上盖了印章。原告将现金交给了刘某某,三笔贷款被告刘某某将利息付至2013年11月至12月,之后再分文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本息均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马某某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的约定利息从最后一次付息之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止,被告茂盛公司、郭某、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7月10日向原告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该笔借款事实属实;3、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4月5日向原告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该笔借款事实属实;4、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5月21日向原告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该笔借款事实属实;被告刘某某、茂盛公司、马某某、郭某、王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徐某提供的四份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经被告郭某介绍,被告刘某某、马某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欲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后,原告和被告刘某某、马某某三次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分别为:①“代款,今代到徐爱连现金壹拾萬元整(100000.00),月利息贰仟元整,半年清息。代款人:刘某某、马某某(签字捺印),陕西茂盛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担保人:郭某、王某(签字捺印),2010年7月10日”,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12月10日;②“借条,今借到徐爱连现金拾萬元整(100000.00元),月息贰仟元整,(2000.00元),三个月清息。代款人:刘某某、马某某(签字捺印),陕西茂盛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担保人:郭某、王某(签字捺印),2011年4月5日”,利息付至2013年12月5日;③“借条,今借到徐爱连现金伍萬元整(50000.00元),月利息壹仟元整,半年清利。借款人:刘某某、马某某(签字捺印),陕西茂盛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担保人:郭某、王某(签字捺印),2012年5月21日”,利息付至2013年11月21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未付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马某某与原告徐某达成借款协议符合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茂盛公司在借款条据上加盖公司印章,视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刘某某、马某某、茂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马某某、茂盛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郭某、王某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因其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应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郭某、王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某、马某某、陕西茂盛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约定月利率20‰的利息;二、由被告刘某某、马某某、陕西茂盛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约定月利率20‰的利息;三、由被告刘某某、马某某、陕西茂盛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约定月利率20‰的利息;上述三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四、被告郭某、王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刘某某、马某某、陕西茂盛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