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一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文松与屈兰锁、刘跃全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松,屈兰锁,刘跃全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941号原告:刘文松。被告:屈兰锁。被告:刘跃全。原告刘文松与被告屈兰锁、刘跃全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秋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文松、被告屈兰锁、刘跃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松诉称:2015年5月18日因我去被告家通知被告参加老年人体检事宜,被被告家的狗咬伤,经治疗花去各种费用2830元,经村委会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因狗咬伤的医疗费用2830元。被告屈兰锁辩称:2015年5月18日中午原告来我家通知老年人体检是事实,但原告被我家的狗咬伤不是事实,所以没有理由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刘跃全辩称:我不在刘瓦窑生活,原告诉我是不对的,望法院作出公平判决。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内容,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由被告家的狗咬伤?如是,原告所花去的费用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我是村里的乡村医生,2015年5月18日我负责召集村里65岁以上的老年人去南午村镇医院体检,因村里广播存在死角,出于责任心的原因,我对个别人家(包括被告屈兰锁在内)进行通知,上午九点多我在被告屈兰锁家的门口将其喊出,因被告屈兰锁家的狗叫的厉害,我们准备到屋里去说,途中栓狗链被撞开,我被狗咬伤,当时被告屈兰锁说打针的钱由她出,我随即到南午村镇医院打针,回来后我告诉她花费2830元,当时被告屈兰锁主张医药费得两家出,我就走了;下午约2、3点钟我又去被告屈兰锁家商量此事,结果被告屈兰锁不开门。后来我去找被告屈兰锁的弟弟、儿子刘跃全说和此事未果。我又找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屈兰锁给我1000元,事后被告屈兰锁反悔只给500元我不同意。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因狗咬伤的医疗费2830元。原告刘文松提交了:1、2015年6月22日刘瓦村委会出具的会议纪要一份。2、冀州市南午村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被告屈兰锁主张原告说的不是事实,2015年5月18日下午一点多原告来到我家通知我去体检,他说完事就走了,当时我家的狗拴着没有咬他,到了晚上六点多原告来我家说我家的狗咬了他。被告刘跃全主张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5月的23、24号原告去找我说我妈家的狗咬伤他,我说得先了解情况,我妈说原告每天去家里敲门威胁她,后来村委会调解我要求见原告,村支书怕打架不让,我怕原告总去骚扰我妈就答应给原告1000元了事,回家后我妈说原告又去骚扰,我才反悔的。我妈家的狗有没有咬伤原告我没有在场我也不知道。被告屈兰锁、刘跃全对自己的主张无证据提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2015年6月22日刘瓦村委会出具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2、对冀州市南午村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原告提交的刘瓦村委会出具的会议纪要的形式要件符合证据规定且被告也承认为此事村委会调解过,但被告未有证据证明是因为怕原告骚扰而答应给钱,故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冀州市南午村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加盖了收费专用章,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故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屈兰锁、刘跃全系母子关系,被告屈兰锁生活在刘瓦窑村,被告刘跃全生活在河北省枣强县大营镇朱王滩村。2015年5月18日原告刘文松通知被告屈兰锁参加老年人体检时被被告屈兰锁饲养的狗咬伤,当日原告刘文松到南午村镇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2830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狗咬伤而花费的医疗费2830元,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屈兰锁对其饲养的狗负有管理责任,在原告通知其体检时因其管理不善将原告咬伤,被告屈兰锁辩称其饲养的狗没有咬伤原告刘文松且无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屈兰锁偿还其因狗咬伤而花费的医疗费283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跃全其生活在枣强县大营镇朱王滩村,并不和被告屈兰锁生活在一起,被告屈兰锁饲养的狗与被告刘跃全没有关联,故被告刘跃全对被告屈兰锁饲养的狗不负有管理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跃全偿还其因狗咬而花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屈兰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文松因被狗咬而花去的医疗费28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屈兰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