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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9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亚军与张希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军,张希柱,白云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9153号原告刘亚军,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希柱,男,1972年7月2日出生。被告白云鹏,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段志玲,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5号。法定代表人王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腾飞,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原告刘亚军诉被告张希柱、白云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亚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娜、被告白云鹏、张希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志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军诉称:2013年1月25日13时2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云景里路口,张希柱驾驶白云鹏所有的京XXX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原告由南向北骑电动车通过路口,轿车将原告连人带车撞出,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张希柱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救治,经诊断,造成原告:急性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等。原告伤情后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伤残四级;2、伤后十个月医疗终结;3、住院期间平均需2人/日护理,出院后,终生平均需0.25人/日护理;4、择期施颅骨修补,医疗费70000元,医疗期1个月。另,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的承保期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565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他损失待伤情稳定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张希柱、白云鹏辩称:事发原因是原告闯红灯,我们本身没有责任。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费无意见,护理费有意见,没有相关医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费用同意赔偿,护理费没有医嘱。同意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13时2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云景里路口,张希柱驾驶小型轿车(车号:京XXXX**)由东向西行驶时,轿车前部将由南向北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的刘亚军撞出,造成刘亚军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刘亚军为主要责任,张希柱为次要责任。后刘亚军被送至北京市通州区潞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等,并于2013年5月15日出院。经核实,刘亚军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565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100元。其中,张希柱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肇事车辆登记于白云鹏名下,事发时由张希柱借用;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保险抄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张希柱驾驶车辆与刘亚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亚军受伤,张希柱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当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刘亚军的合理损失,即张希柱赔偿刘亚军合理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保险公司作为车辆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按照一般护理水平即每天100元予以确定。白云鹏作为车辆登记人,对于发生交通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刘亚军的其他损失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刘亚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二万一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除被告张希柱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一万元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再支付原告刘亚军医疗费四万二千六百九十五元七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刘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四千六百元,由原告刘亚军负担三千二百二十元,由被告张希柱负担一千三百八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原海涛人民陪审员  杨殿祥人民陪审员  杨柏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凤双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