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朱久明与吴安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安祥,朱久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终字第1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安祥,男1965年11月12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久明。上诉人吴安祥因与被上诉人朱久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李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安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吴安祥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安祥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吴安祥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刘文辉代理审判员 郝佳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金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