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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磐民二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市群乐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会军、徐连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群乐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王惠君,徐连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磐民二初字第996号原告:吉林市群乐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彩虹桥钢材市场*座**号。法定代表人:王玲,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丽艳,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惠君(王会军),男,汉族,无职业,。被告:徐连池,男,汉族,无职业。原告吉林市群乐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会军、徐连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群乐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惠君(王会军)、徐连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吉林市群乐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惠君(王会军)、徐连池开发承建磐石市辰龙盛世城6号楼建设工程,于2011年6月20日、6月25日和8月10日分三次在我公司购买钢材,总价款538,998.35元,事后被告通过顶账和支付现金方式付款238,998.35元,尾欠300,000.00元。我公司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材料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给付材料款300,0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惠君(王会军)、徐连池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吉林市群乐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向本院进行了陈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2011年6月20日、2011年6月25日、2011年8月10日《出库单》(欠款凭证)三张,证明王惠君(王会军)、徐连池在原告处购买钢材,二被告在欠款凭证处签字确认,总价款538,998.35元,已付款238,998.35元,现尾欠300,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惠君(王会军)、徐连池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与原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二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是:被告王惠君(王会军)、徐连池开发承建磐石市辰龙盛世城6号楼建设工程期间,于2011年6月20日、6月25日和8月10日分三次在原告公司购买钢材,总价款538,998.35元。事后,二被告通过顶账和支付现金方式已付款238,998.35元,仍尾欠原告钢材款300,00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未能给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给付钢材款300,0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被告王会军、徐连池尾欠原告钢材款3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惠君(王会军)、徐连池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市群乐物资经销有限公司钢材款300,000.00元;二、被告王惠君(王会军)、徐连池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被告王惠君(王会军)、徐连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君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