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马迎春、曹桂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马迎春,曹桂莲,曹训明,王素娟,周桂芳,常忠奇,关维石,吕桂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5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2号。负责人:宋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亮,辽宁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迎春。被告:曹桂莲。被告:曹训明,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1121966********,住址: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镇于桥村***号,联系电话:1370981****。被告:王素娟,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1121968********,住址: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镇于桥村***号,联系电话:1370981****。被告:周桂芳。被告:常忠奇。被告:关维石,联系。被告:吕桂芬,联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被告马迎春、曹桂莲、曹训明、王素娟、周桂芳、常忠奇、关维石、吕桂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育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付熙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亮,被告王素娟、周桂芳、吕桂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迎春、曹桂莲、曹训明、常忠奇、关维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诉称,2012年6月26日,八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其中马迎春、曹桂莲借款5万元,曹训明、王素娟借款5万元;关维石、吕桂芬借款5万元,周桂芳借款4.5万元,常忠奇借款4.5万元;均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3%,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额发放了款项,但八被告借款之后仅偿还了部分本息,截至2015年2月5日共欠本息317055.22元尚未归还。另据原告与八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八被告之间就前述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综上所述,八被告应按各自的《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所欠本息,八被告应就前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迎春、曹桂莲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息(截至2015年2月5日共计69421.19元,自2015年2月6日至实际清结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判令被告曹训明、王素娟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息(截至2015年2月5日共计69472.08元,自2015年2月6日至实际清结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判令被告周桂芳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息(截至2015年2月5日共计62286.65元,自2015年2月6日至实际清结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判令被告常忠奇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息(截至2015年2月5日共计46403.22元,自2015年2月6日至实际清结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判令被告关维石、吕桂芬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息(截至2015年2月5日共计69472.08元,自2015年2月6日至实际清结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截至2015年2月5日,八被告所欠本息共计317055.22元。八被告就前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马迎春、曹桂莲、曹训明、常忠奇、关维石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王素娟、周桂芳、吕桂芬辩称,协议是本人签字,但是未实际使用借款,实际使用为马迎春。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马迎春、关维石、常忠奇、周桂芳、曹训明分别与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迎春、关维石、曹训明向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分别借款人民币5万元,常忠奇、周桂芳、向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分别借款人民币4.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年利率15.30%,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同日,被告马迎春、曹桂莲、曹训明、王素娟、周桂芳、常忠奇、关维石、吕桂芬与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马迎春、关维石、常忠奇、周桂芳、曹训明成立联保小组,被告马迎春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2年6月28日,原告向马迎春、关维石、常忠奇、周桂芳、曹训明发放了贷款。截止2015年2月5日,被告马迎春所欠本息共计69421.19元,被告关维石所欠本息共计69472.08元,被告曹训明所欠本息69472.08元,被告常忠奇所欠本息共计46403.22元,被告周桂芳所欠本息共计62286.65元。现原、被告因还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小额联保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放款单、手工借据、欠款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迎春、曹桂莲、曹训明、常忠奇、关维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与被告马迎春、关维石、常忠奇、周桂芳、曹训明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马迎春、关维石、常忠奇、周桂芳、曹训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马迎春、关维石、常忠奇、周桂芳、曹训明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吕桂芳为关维石配偶,曹桂莲为马迎春配偶,王素娟为曹训明配偶。故对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及利息、罚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互为保证人,且仍在保证期限内,故应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迎春、曹桂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19,421.19元(截止到2015年2月5日,从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关维石、吕桂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19,472.08元(截止到2015年2月5日,从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曹训明、王素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19,472.08元(截止到2015年2月5日,从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常忠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3,962.71元,利息人民币12,440.51元(截止到2015年2月5日,从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五、被告周桂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4999.99元,利息人民币17286.66元(截止到2015年2月5日,从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六、被告马迎春、曹桂莲、曹训明、王素娟、周桂芳、常忠奇、关维石、吕桂芬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56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马迎春、曹桂莲、曹训明、王素娟、周桂芳、常忠奇、关维石、吕桂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育红代理审判员 付 熙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皓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