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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苗树田、苗天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韩金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树田,苗天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韩金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民初字第114号原告苗树田,农民。原告苗天军,农民。委托代理人申相泉,淇县高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签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代表人朱文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磊,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选鉴定机构,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韩金海,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南省浚县新镇镇司庄村***号,身份证号:4106211962********。原告苗天军、苗树田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鹤壁公司)、韩金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天军、苗树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相泉、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金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5时55分,两原告骑电动车行驶到淇县高村镇小屯村东西大街与南北大街交叉口时,与被告韩金海驾驶豫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苗天军、苗树田受伤的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住淇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苗天军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为18235.2元,原告苗树田医疗费、误工费为11097元,共计29332.2元。由于被告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韩金海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韩金海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韩金海的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韩金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三、调解终结书一份,证明双方调解不成,诉至法院;四、住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出院证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五、苗天军、苗树田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一组,证明苗天军、苗树田的工资发放情况以及误工费的计算方法;六、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陪护证明一组,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护理情况。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提出:1、对证据一、二、三、六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因韩金海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医疗费连同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我公司赔付不超过10000元;2、对证据五不认可,苗天军和苗树田关于职业的记载均为农民,我公司在事发后派工作人员到医院进行询问,也了解到二人无工作单位,靠务农为生,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为原件,按照常理,一个企业不可能把账原件交给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且该工资表、误工证明无负责人签名、制表人姓名,也没有配套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代码证等材料予以佐证,因此该组证据是不真实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无制表人和负责人签名,也没有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3日5时55分,韩金海驾驶豫F×××××小型普通客车沿淇县高村镇小屯村南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与东西大街交叉口时,与沿东西大街由东向西左转弯的苗天军、苗树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苗天军、苗树田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淇公交认字(2014)第14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金海驾驶机动车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苗天军、苗树田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豫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苗天军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754.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3、营养费410元(10元/天×41天);4、误工费2853.19(69.59元/天×41天);5、护理费3263.6元(78元/天×41天);交通费300元(酌定),以上合计14810.83元。原告苗树田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912.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3、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4、误工费835.08(69.59元/天×12天);5、护理费936元(78元/天×12天);交通费100元(酌定),以上合计8263.19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韩金海驾驶机动车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苗天军、苗树田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豫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两原告合理损失比例进行赔偿,赔付原告苗天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676.9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416.79元,医疗费等超出部分2717.0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的70%共计1901.96元由被告韩金海予以赔偿;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苗树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23.0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871.08元,医疗费等超出部分2069.0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的70%共计1448.35元由被告韩金海予以赔偿。因原告未提供电动车损失的证据,故对其请求被告赔付电动车损失费用2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苗天军各项损失共计12093.75元、赔偿原告苗树田各项损失6194.12元;二、被告韩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苗天军各项损失共计1901.96元、赔偿原告苗树田各项损失1448.35元;三、驳回原告苗天军、苗树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由被告韩金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窦俊杰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庞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