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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炎法民一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唐某与黄某抚养费纠纷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黄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炎法民一初字第91号原告唐某,男,200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湖南省炎陵县。法定代理人唐某某,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炎陵县。系原告唐某之父。被告黄某,女,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炎陵县。系原告唐某之母。原告唐某与被告黄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法定代理人唐某某、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父母于2005年1月24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父生活,原告的教育费由父亲承担,其他抚养费用由原告父母各负担一半,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因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于2013年10月诉至炎陵县人民法院,法院组织双方调解后作出(2013)炎法民一初字第47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每年负担原告生活费3000元(每月250元)。现因物价飞涨,原告在湖南省长沙市广益实验中学就读生活费用很高(所学生活费用共计32000元),被告每年所负担原告生活费已远远低于生活所需。现因原告父亲唐某某已再婚,妻子无工作,且又再生育了一个小孩,故负担原告生活非常困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某:每年负担原告生活费17000元,于当年6月前一次性付清,并在此基础上每年上涨10%;负担原告今后医疗费、购买贵重物品的一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3)炎法民一初字第470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被告黄某每月负担原告生活费为250元。被告黄某辩称:被告不知道原告在长沙读书,也没有能力让他去长沙读书。被告身体不好,现在又没工作,家里有5口人,生活负担很重。被告与原告父亲离婚时,原告父亲分得一孔门面,约定用于原告的教育费。原告的父亲是公务员有固定的工资,而被告能力有限,希望按民事调解书履行。被告黄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父亲唐某某协议离婚时,约定门面一孔归唐某某所有,作为婚生子唐某的教育费。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被告黄某所负原告唐某的生活费是否需要增加,如需增加,数额如何确定;2、被告应否承担唐某以后医疗费及购买贵重物品费用的一半。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执焦点均无异议,并围绕争执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在质证过程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黄某与原告唐某系母子关系。2005年1月24日,原告父亲唐某某与被告黄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父生活;共同财产中唐某某多分6万元用于唐某教育费;唐某的生活费由黄某与唐某某共同承担。2013年,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唐某某以被告黄某不履行抚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本院经组织双方调解,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炎法民一初字第47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每月负担原告生活费250元至原告18周岁止。现原告唐某就读于湖南广益实验中学。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婚姻法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对原告仍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生活费增加的具体数额,参考本地生活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每月250元增至35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唐某某主张原告在长沙就读,生活费为34000元,并在此基础上逐年上涨10%,被告应分担一半的意见,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法定代理人唐某某主张被告应负担原告今后医疗费、购买贵重物品费用一半的意见,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调解,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所负担原告唐某的生活费增加至每月350元,直至原告唐某独立生活止。每年生活费均限于当年6月30日前给付。其中2015年的生活费计算期间为8月至12月,共计1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邓李平人民陪审员  霍保华人民陪审员  罗永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颖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